周大龙、张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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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1998号案件名称
周大龙、张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周大龙;张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998号申请执行人:周大龙,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张飞,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周大龙与被执行人张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新220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180元、执行费27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查询被执行人张飞无足额存款(部分已另案冻结),其名下没有证券、不动产、保险、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查明张飞名下位于东河区阿牙小区五组团有处房产,已经被另案保全,正在处置期间。张飞名下有×××(纳智捷)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经核实,该车于2019年3月20日在张飞与王颖(张飞前妻)离婚时经(2019)新2201诉前2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王颖。张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因存在未结清贷款而无法执行。本院对判决书中载明的张飞住所地址进行调查,也未查找到张飞的下落。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法执结。现申请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车飞书记员 秦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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