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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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47号案件名称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艾乃都·可依木;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47号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艾乃都·可依木,男,1965年3月14日生,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范军花,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艾乃都可依木等人与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对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税务局称,2008年3月25日我局与海里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海里行公司应在2010年9月30日给我局置换补偿1948.73平方米的房屋,但直到2017年海里行公司才向我局交付包含上述7套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针对该7套房屋,我局在法院查封之前与海里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7年已合法占有房屋,2008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支付对价,至今非因我局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我局系该7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能够排除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7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本院对艾乃都可依木与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0102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判令海里行公司给付艾乃都·可依木977722.4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13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执行,案号(2017)新0102执363号。由于海里行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查封了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新0102执36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艾乃都可依木名下(实际权利人为海里行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2执恢36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海里行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1年1月5日艾乃都可依木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2执恢2号。 另查,2008年3月25日税务局与海里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按照乌鲁木齐市政府城市改造和统一规划,应海里行公司要求,请示上级单位同意,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中桥二巷13号地段建筑物公产拆除,对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原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办公楼共计824.5平方米,双方同意实行产权置换;2.根据现有设计图纸海里行公司置换给国税局房屋建筑面积1124.23平方米左右,区位为新建的地上住宅楼第六层;3.具体方案为:由海里行公司采用钢结构在第六层建报税大厅532.56平方米左右(含通道),通行方式为四部电梯和两组步行梯可进入报税大厅,另有一组独立步行楼梯进入报税大厅,扶梯不上六层;海里行公司在六层上建临时库房高度不高于2.2米,距离报税大厅12米以上,除此之外不增加任何房屋;规划审批手续由海里行公司办理,税务局协助;此方案如未能获得规划等部门批准,海里行公司给税务局在1-4层各补偿200平方米左右,总面积为824.5平方米的办公面积在四层补足;4.附平面图红线内为乌鲁木齐市国税局使用面积框架图;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2016年4月18日税务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税务局明确要求海里行公司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面积1948.88平方米,剩余4.85平方米按照5200元每平方米由海里行公司向其补偿25220元。2016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根据协议,海里行公司向税务局交付房屋面积应为1-4层的824.5平方米,驳回了税务局要求海里行公司交付1943.73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2017年税务局曾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提出异议。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税务局提供2019年12月12日与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5日建苑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2019年12月12日中标税务局大友国际六层8套宿舍装修项目,并进场施工;税务局向建苑新疆分公司付款业务回单3张;房间照片若干;2020年10月10日采暖费发票23张,备注记载为海里行房产1XXXX号楼;2020年10月13日燃气费付款业务回单1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异议方可成立。 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海里行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均登记在海里行公司名下。税务局依据与海里行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明确要求海里行公司交付包括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房产在内的共计21套房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认定,海里行公司向税务局交付房屋面积应为1-4层的824.5平方米。现税务局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产主张权利。上述房产的取得依据并非拆迁补偿协议,即上述房产的取得没有相关协议。税务局自认上述房产取得时间为2017年12月。本院2015年已查封该楼栋5层以上房产。故税务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法定条件。故税务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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