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金宇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3民初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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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3民初878号案件名称
朱某某、金宇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朱罗凯;金宇航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3民初878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手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者互相返还财产,即由被告接受原告的退货20台小米4手机,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手机总价款1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对原告说,被告有20台全新未拆封的小米4手机低价出售,倒手卖出去可以赚钱,问原告要不要做这笔生意赚一笔钱。原告于是以800元每台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20台手机,共计支付给被告手机款16000元。但是原告收到手机后,才发现全部是旧手机,每台手机市场价格在65-100元之间。原告即要求被告接受退货20台小米4手机并返还原告手机款16000元或者赔偿原告16000元损失,被告推脱至今,原告遂起诉。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手机是被告自己找我买的,我也没有找到他说手机是全新未拆封的、让他赚差价。原告购买20台手机不是一次性购买,是分两次购买的。原告当时要买手机但是找不到买手机的地方,找我代购的。当时我们做一个工作室,有设备,原告找我要买手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实物证据20台手机及数据线(拍摄照片存卷)、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持有异议的闲鱼二手手机售卖平台对于小米4型号手机价格查询记录截图,该组证据来源虽真实合法,但影响手机价格的因素众多,仅依据型号查询得出的手机价格参考价值较低,无法有力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故不予采纳。另,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向本案知情人王某进行电话调查并形成了电话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份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共同朋友王某介绍认识,后原告得知被告使用手机注册快手极速版应用程序刷金币可以赚取报酬,便与被告商议代为购买手机以注册快手极速版应用程序并参与上述活动。2020年4月19日,原告以每台8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小米4型号手机10台,并付给被告8000元手机总价款。2020年4月28日,原告以每台800元的价格再次从被告处购买小米4型号手机10台,并付给被告8000元手机总价款。此后原告未能成功通过上述操作赚取报酬,遂请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购买手机的价款,双方就此事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手机并支付手机价款,被告按照约定将手机交于原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首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原告在首次购买后再次向被告购买同款手机的行为,足以判断原告对其第一次购买的手机型号、质量、新旧等情况有了足够的了解及认可的情况下才再次购买,且在第二次购买手机后,原告亦未提出手机质量问题,而被告亦表示其向原告出售手机时原告本就知道并非新手机,被告购买手机的目的系请原告帮忙在原告工作室批量刷视频赚取报酬,故而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其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聊天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后,将其20台手机放于被告的工作室注册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刷视频并赚取报酬,但在经营当中发现运用手机刷视频赚取报酬收益小、费时、费力,萌生退意,故而出现原告诉至本院的诉求;最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任何投资、经营均有一定的风险,所谓收益自赚,亏损自担,失败是一种经验教训,亦是市场经济下的常见现象,不能因为投资不善、经营不当而要求退货、退款,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亦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的诚信经营原则。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并支付价款,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手机,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不满足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约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基于手机质量并非新机为违约的理由而请求退货或者向原告返还手机价款之诉求,无法律及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际人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 官助 理 杨 蕊书 记 员 陈 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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