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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成权、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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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43号
  • 案件名称

    隗成权、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隗成权;李红岩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隗成权,男,1983年1月29日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岩,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隗成权与被上诉人李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李红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辽02民终71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辽021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隗成权不服,上诉之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隗成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晰。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母亲有一笔20万元理财到期,上诉人母亲提取现金,上诉人将其中的13.5万元现金借给被上诉人。当时是因为所借为现金,所以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而后被上诉人一直躲避债务。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发现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而发生纠纷,随后被上诉人报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亲属到了三道沟派出所,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监督下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承诺月底前还8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五一前还完。假如此款涉及赌债,被上诉人还敢报警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吗?被上诉人是成年人,若涉及赌球,被上诉人能在派出所又出具借条作还款计划吗?若不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月13日何必还款?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无故寻找借口,以曾经的赌球来说事,混淆是非。本案涉及的借贷为现金借款,跟双方之间曾经的赌球一点关系没有。李红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报警后,上诉人纠集人员,被上诉人出于无奈才确认。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维持原审判决。隗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5.5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借隗成权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月底前还80000元(捌万元整),剩余的明年五一前还完”。关于借款经过,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被告是2011年左右在小区棋牌室认识的,被告就经常约我去网吧去玩,后来我知道是玩篮球,后来我也开始玩,赢了点,我就开始有恶习了,就有钱就开始玩,我有时自己在网吧往里面充钱,有时是我把钱给被告,被告给我充值,让被告给我下哪个球。一直到2014年7月左右,被告和我说想做买卖想借款,我就和我母亲说了一下我自己用钱,我母亲在2014年11月14日给我取了20万元,我背着我妈借给被告13.5万元,当时被告口头说两个月就还,到了期限后就找不到被告,每次去被告家敲门,被告父母也不开门,让我找被告”,后在一审法院询问借款时间与诉状存在矛盾之处时,原告变更陈述并解释“时间太长了,我说错了,是11月,2014年7月是世界杯结束”。关于款项金额,原告在诉状以及在陈述借款经过时表示出借现金13.5万元,在陈述案涉借条形成经过时又陈述12.5万元为现金,另一万元为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还款,在被告代理人表示原告陈述矛盾后,原告本人又变更陈述解释:“表达错了,应为13.5万元”。原告庭审中提供其母亲侯淑兰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1月14日支取金额20.27万元,原告据此主张款项来源于其向母亲侯淑兰借款20万元,并将现金13.5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过借款13.5万元。关于借条形成经过,被告陈述:“原告是赌博网站的代理,被告自2014年起即在原告处下注赌博,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赌博网站了解足球赛事,被告据网站的赛事信息在原告处下注,赛事结果出来后,依据网站的赌博规则,原被告结算赌资,并通过转账支付。2014年7月,被告连续2天共计输款12.5万元,无支付能力,原告遂逼迫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外出躲债。2016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并多次胁迫被告,所以原告将当时的12.5万元欠条销毁,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13.5万元的欠条,即案涉欠条。”上述借条形成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还款0.15万元。另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双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有频繁的账目往来,其中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数额远大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数额,双方均认可转账系赌球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对于借条出具系双方对借款的确认还是对赌债确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因被告做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但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赌球,且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因赌球频繁发生转账。在原告明知道被告有赌球恶习的情况下,既不要求支付利息,亦未让被告提供担保而向被告出借款项并不符合一般常理。再者,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就借款发生时间、款项数额及支付方式陈述出现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而其本人表示陈述错误的借款时间“2014年7月左右”以及款项数额为“12.5万元为现金”等内容,却与被告一直主张的案涉借条是对2014年7月发生赌债12.5万元的确认相一致。结合前述,虽然原告持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赌债的确认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3.5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承担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双方银行账户往来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一直采取银行转账方式,而案涉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母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仅能体现其母亲取款情况,并非原被告之间账户往来,即使原告母亲将款项出借给原告,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以及陈述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13.5万元,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隗成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或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等为生效要件。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贷合意,上诉人虽提交了借条,但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对赌债的确认,并称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借款。经审查,双方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发生频繁的转账交易,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远超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的转账系赌球形成。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的情形下,依然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且不约定利息或要求提供担保,有违常理。关于款项交付,上诉人主张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与双方此前的转账习惯不符,且上诉人仅提交了其母亲在2014年11月的银行取款凭证,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关于借款时间、款项金额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举证未能达到本证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隗成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隗成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张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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