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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广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8民初5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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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8民初5252号
  • 案件名称

    姜广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姜广和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8民初5252号原告:姜某1,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某2,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某3,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3、姜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被告姜某2,被告姜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姜广和去世前在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内的存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归姜某1继承;2.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中庄村平安街325号院(以下简称3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姜某1继承;3.判令姜广和生前承包的土地补偿款每年1400元由姜某1和姜某3、姜某2平均分配;4.判令姜广和生前享有的林权分红由姜某1和姜某3、姜某2平均继承;5.诉讼费由姜某3、姜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姜某3、姜某2系兄弟、兄妹关系,我们的母亲高久英于2013年因病去世,未留遗嘱;我们的父亲姜广和于2021年5月1日因病去世,未留遗嘱。我们的父母生前建有住宅一处,位于密云区河南寨镇中庄村村北;我们的父亲生前系密云水泵厂退休职工,单位每月将五千多元的退休金打入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另外,我们的父母生前承包的1.2亩土地已经退耕还林,政府每年补助1400元。我认为,我们三人均系姜广和、高久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他们的遗产都享有继承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3辩称,不同意姜某1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分家记录》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姜某1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姜广和是2021年5月1日去世的。1982年3月11日,我与姜某1在父母的主持下,在姜永和的见证下,签署《分家记录》,约定姜志和由姜某1承担赡养义务,我负责我父亲姜广和退休后的生活,由姜某1监督,母亲高久英由我承担一切生活条件,并约定姜广和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受姜广和本人的一切财产。这个分家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我和姜某1对于两处房屋的分割是均等的,且我们已经按照《分家记录》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近四十年。根据《分家记录》第三条的约定,谁负担姜广和退休生活谁享有其本人一切财产,姜广和一直由我照顾,其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是由我承担的,因此姜广和的财产应当由我继承。被告姜某2辩称,如果我父亲留有遗产,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我该得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志和系姜广和之兄。姜广和与高久英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姜某1、姜某2和姜某3。2014年6月16日,高久英因死亡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2021年5月1日,姜广和因冠心病在家中去世,并于2021年5月2日在密云区殡仪馆火化,亦未留有遗嘱。1982年3月11日,在姜广和与高久英的主持下,在姜永和的见证下,姜某1与姜某3签订《姜某1与姜某3分家记录》(以下简称《分家记录》)。内容为:参加人员:家长姜广和、高久英、姜志和;成员:姜某1、姜某3、赵凤英;中间人:姜永和,记录人:姜永和。分家目的是只因房屋相距较远、居住不便,并无打架之事。(1)讨论家如何分:姜某1:怎分都行,总之得分。姜某3:怎着都行。(2)关于承担养老人问题:通过讨论一致同意姜志和由姜某1承担赡(抚)养义务。(3)姜某3承担其父姜广和退休后生活,由姜某1监督(都)。母高久英由振国承担一切生活条件。姜广和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想)受其本人一切财产。当时未分财产(电视机、自行车、手表、衣物箱子一个)。(4)姜某3结婚时费用按振东结婚费为标准。超其标准由本人振国承担,振东结婚时费用660元,振国结婚时由振东分担330元。(5)全家同意82年振敏工分钱归振敏260元,但不做振敏结婚费用,其办喜事费用由父广和承担,振东、振国到振敏结婚时可根据生活条件许可给以补贴。(6)房屋姜某1提出由振国挑,最后决定新房归振东所有,老房(即325号院)归振国所有,但院内5棵树补老房价值(因老房价值低)。前院四棵每人两棵,但一起放,振东由两头放。(7)板柜现有两口,每人一口。(8)讨论通过:按现有原材料给振东建小房一处猪圈一个,院墙砌齐门楼砌好。(9)现有自行车两辆(其父广和一辆,振国一辆)缝纫机一台通过讨论振国自行车不动,缝纫机归振东所有,其父广和自行车归广和所有。(10)小型财产双方在场平分。本讨论自82年3月11日执行,得(待)财产者本人盖章处有姜某1、姜某3的签字,中间人处有姜永和的签字,姜广和亦在其上签字。2010年12月10日,高久英取得《集体森林林地林木资源股权证》,其上载明的权利人为高久英、张瑞芹、姜君。2011年7月5日,姜广和作为申请人向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翻建325号院的4间北正房、2间西房。该申请表中列明同住人口有高久英(姜广和之妻)、姜某3(姜广和之子)、张瑞芹(姜广和之儿媳)、姜凌帅(姜广和之孙女)、姜君(姜广和之孙女)。2019年3月31日,姜广和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密云区河南寨镇中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110228104216000032。确权土地情况中载明参加确权人口共有五人,人均拥有承包地1.2亩,家庭合计拥有承包地6.0亩;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确股(利)土地情况中载明参加确权人口共有五人,人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0.18亩,家庭合计拥有承包经营权份额0.9亩;确股(利)期限为2004年8月19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日,姜广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上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有5人,分别为姜广和、高久英、张瑞芹、姜伶帅和姜君。2020年7月30日,姜广和与密云区河南寨中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其上载明流转土地总面积为6亩,流转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流转费价格标准为市级财政给予每年每亩1000元(不含地上物补偿)的土地流转费,区政府2020年按照土地流转费每亩400元,以后每年每亩递增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另查,2000年9月30日,姜广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设活期存折(账户名为601000941200397431)用于基本养老金的存取。2021年5月2日,该账户中尚有余额68.51元,2021年5月14日,该账户存入基本养老金5241.50元。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该账户共有余额5310.01元。2021年5月15日,姜某3从该账户中取出5300元。2021年7月14日,该账户存入1423.75元。再查,2021年5月3日,姜某3在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为姜广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殡葬服务、纸棺及骨灰盒等费用1251元。同日,姜某3在北京永生银源丧葬用品商店购买丧葬用品支付服务费6800元。2021年6月4日,姜某3为姜广和购买五七纪念用品支出现金430元。2021年6月29日,姜某3为姜广和购买六七纪念用品支出现金480元。2021年8月8日,姜某3为姜广和购买百天纪念用品支出现金460元。2021年7月,姜某1、姜某2、姜某3因姜永和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家记录》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该份《分家记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记录的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签订该份《分家记录》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庭审中姜某1、姜某3亦认可记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他在场人的签字亦系其他在场人本人所签。因此,《分家记录》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的325号院系姜广和与高久英生前所建,并于1982年在《分家记录》中进行了分割。《分家记录》中已经对325号院的物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约定新房归姜某1所有,老房(即325号院)归姜某3所有。尽管325号院系不动产,《分家记录》签订后并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各方当事人已经在《分家记录》中就325号院的物权归属达成一致,故该份《分家记录》的效力不受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影响,《分家记录》仍然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姜某1要求分割325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家记录》中约定姜某3承担姜广和退休后的生活,姜广和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受姜广和的一切财产。本案中,姜广和去世后的丧葬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均是由姜某3承担的。姜某3已经实际对姜广和履行了赡养义务,理应按照《分家记录》的约定获得姜广和的遗产。因此,对于姜某1要求继承姜广和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内存款总额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某1要求继承姜广和生前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以及林权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分家记录》的约定,谁承担姜广和生活义务谁享受姜广和的一切财产,庭审中姜某2亦认可姜广和去世后的费用均是由姜某3支出的,故姜某2要求继承姜广和遗产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英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倩书 记 员 肖 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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