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租赁有限公司、陈素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75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7533号案件名称
汽租赁有限公司、陈素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汽租赁有限公司;陈素芬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7533号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M0KE4R,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法定代表人:张影,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彦,系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芬,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82,211.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日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开庭日止,以各期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42,394.45元,开庭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额的15%为标准)的违约金39,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辽B×××××、车架号为LFV3A28W3K3719039)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FPLNDL0120051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被告)先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FV3A28W3K3719039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原告),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之后被告再从原告处将该车辆回租,每月租金7,839.21元,租期36个月。至此,原、被告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然而,被告从原告处回租车辆后,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协商及催收,被告在催告宽限期过后仍无任何还款,租金逾期已达21期。《融资租赁合同》第14.1款约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内容,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对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由《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合同》等合同文本组成,上述每个合同均分为“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个部分。其中,通用条款约定:出租人(原告)同意向承租人(被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在承租人从供货商处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形下,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着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2.2条如承租人未能按《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的还款日期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直接支付至还租账户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第4.1条承租人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最终以《租金支付明细表》记载为准。第14.1条出现以下任何情形均视为违约: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第14.1.2条按本合同项下计息本金的1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第14.1.3条提前终止合同。第14.1.5条当承租人发生14.1列明的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在按14.1.2约定收取承租人违约金的同时,按照本协议2.2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并收取逾期利息;对于发生14.1列明的违约情形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依然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14.1.4的约定对车辆进行处分。第14.3条如承租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评估费、鉴定费、行政性收费、律师费等。第14.4条承租人同意,在其融资款项全部清偿前出现逾期还租等违约情形,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依然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或承租人丧失还租能力时,出租人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进行再次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第15.2条当满足本合同通用条款第9.3条或和第14.1.3条时,出租人可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承租人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付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全部款项: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4.2条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以退还租赁物的方式冲抵应付款项。第15.3条如承租人及/或供货商所支付的款项少于按合同约定的该到期日的款项总额,原则上该款项的清偿顺序如下: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除此之外,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他扣款次序。专用条款约定:第4条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第5.1条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33,600元,初始租金为人民币73,600元,计息本金为260,000元;第5.2条融资租赁产品为一汽奥迪标准型贴息190101;第5.3条租赁月利率为7.5‰;第6条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第7条还租方式为授权银行扣款(还款账户户名:陈素芬,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8,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风大街支行,账号:22×××44);第9条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记载:奥迪—全新A4L,车架号:LFV3A28W3K3719039,车牌号:辽B×××××。附件二车辆接收确认书记载:承租人与出租人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双方一致确认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作为租赁车辆交付日,出租人将所列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已于交付日被不可撤销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019年3月22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二、原告提供放款通知单一份,载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致函合作经销商大连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注意查收并确认目标账户收到案涉汽车车款及附加产品贷款,具体信息如下:客户姓名陈素芬,放款总金额260,000元,转款总金额246,518.18元,汽车贷款放款总金额260,000元,车籍名称陈素芬,收款人全称大连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沙河口支行,收款人账号29×××81,放款时间2019年3月20日。原告另提供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载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经销商大连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46,518.18元,附言:陈素芬,奥迪。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记载,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利率为7.5%,起息日为2019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被告第一期应还款日为2019年4月20日,每期应还本息数额合计7,839.21元,36期应还本息数额总计282,211.56元,被告未按期偿还任意一期款项。原告认可案涉车辆已于2019年11月11日由其暂扣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为被告购车提供了融资服务,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且按约将案涉租赁车辆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82,211.56元(7,839.21元×36期)。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案涉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计息本金26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又主张按照各期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记载借款本金为26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起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中已包含了利率为7.5%的利息数额,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按照日0.0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复利,明显超过因被告违约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另,合同中亦约定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作为出租人可自行采取措施收回案涉车辆进行再次处置,现原告自认其已暂扣案涉车辆至今,原告亦可将案涉车辆进行再次处置,用于弥补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其所有的奥迪A4L(车架号:LFV3A28W3K3719039)车辆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还另行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一款及第四百零三条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案涉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素芬向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82,211.5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素芬向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000元;三、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素芬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车架号为LFV3A28W3K3719039的奥迪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素芬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赵彬、袁世贵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81执4090号 下一篇 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0303民初1349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