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羽、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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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957号案件名称
冯羽、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冯羽;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羽,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飞,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196号综合楼1幢8层06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羽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飞,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合同的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也认定错误。1.本案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我与泰丰公司商定,以设立其分公司的形式合作进行哈密瓜的销售,并由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将销售回款返还公司。在此种合作情形下,那就是必须先以我个人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才能由我在异地办理成立分公司的有关事宜。因此,承担哈密瓜销售义务的实际主体应当是我负责的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而不是我个人。一审法院将我个人认定为承担销售哈密瓜义务的主体,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泰丰公司所主张返还欠款的权利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协议》,对此事实一审的庭审环节以及争议双方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均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分公司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那就有一个基本的法律事实无法回避,履行向泰丰公司返还哈密瓜销售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而不是我。3.从我个人角度分析,我履行《分公司合作协议》的义务仅仅是按照约定出资份额和出资方式投资设立分公司,并以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我个人对于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作为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股东并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无需我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强加于我,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4.我虽然以个人的名义向公司出具欠条,但这并不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其还款的法律责任当然应当由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况且,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还申请证人到庭,证明自己在欠条上署名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威胁和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一审法院仅凭这张欠条而无视其他相关证据即作出如此判决实在无法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正是由于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基本事实,对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和义务内容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应当由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错误强加给我。 泰丰公司辩称,冯羽和我公司合伙经营哈密瓜项目,尚欠我公司货款44万元,截止合同到期日冯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冯羽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冯羽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羽向泰丰公司支付货款429,7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123元[429,700元×4.75%(年利率)×3年×10%(约定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7年5月4日设立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扬州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冯羽。2017年8月23日,泰丰公司(甲方)与冯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泰丰公司为了更好的拓展全国渠道,在各地开设分公司,分公司由总公司控股,分公司总经理为非法人机构的代表人。财务非独立核算经营,但核算上分别计算各分公司的营业业绩,分公司总经理对分公司的经营结果负全部责任即分公司经营自负盈亏。冯羽的工作岗位为:扬州分公司总经理。三、甲乙双方的权益(一)资产:乙方所有资产有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三)管理费: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根据每个项目净利润的20%给甲方上缴管理费。如果单个项目亏损,则补齐亏损,亏损项目不缴纳管理费。(六)财务内容1.货款方面c.回款制度:从甲方发货当天开始计算回款时间,鲜果1个月内需回款总价款的30%,第2个月需将剩余欠款全部回款。2017年8月23日,冯羽以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哈密瓜项目结算单,载明:“回款事项: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2017年7月3日-8月22日收到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哈密瓜13540件,单价为55元/件,合计金额744,700元,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之8月22日陆续现金回款金额:295000,剩余欠款为449700。”同日,冯羽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冯羽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与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哈密瓜项目,尚有欠款449,700元,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若在规定最后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的,将按欠款金额年利率的10%收取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冯羽,2017.8.23。”。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羽称《分公司合作协议》、结算单、欠条的签订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前述协议等的效力,故其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恪守履行。冯羽辩称案涉债务应由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冯羽系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总经理,但依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应认定系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权利义务的协议。冯羽对外代表泰丰扬州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亦为《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回款等义务。冯羽出具《欠条》确认尚欠449,700元,承诺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及逾期未清偿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冯羽认可上述款项未付的事实,泰丰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欠条》作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冯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丰公司货款449,700元;二、冯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丰公司违约金6,1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2330号民事裁定书,将(2021)新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中“一、被告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9,700元”补正为“一、被告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泰丰百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9,700元”。泰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起诉货款标的即为429,700元,同意按此金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羽是否应当支付泰丰公司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第一,泰丰公司与冯羽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涉案结算单、欠条内容对于冯羽欠付泰丰公司款项数额、冯羽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未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意思表示明确,且均由冯羽本人签名确认。冯羽上诉称结算单、欠条均系受胁迫所形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冯羽称欠款责任应当由分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泰丰公司与冯羽就经营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内部合作经营的约定,虽然冯羽系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合作协议书》系泰丰公司与冯羽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前言部分约定,冯羽作为泰丰公司扬州分公司总经理对分公司的经营结果负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冯羽负有向泰丰公司回款义务。二审庭审中,冯羽陈述已付款项均是以冯羽的名义向泰丰公司进行支付,亦可印证双方在《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也是由冯羽承担回款义务。上述事实也可进一步说明本案中冯羽以其个人名义向泰丰公司出具欠条的合理性。综合以上事实,泰丰公司主张冯羽依据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冯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冯羽向泰丰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7.34元,由冯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审判员 韩璟审判员 白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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