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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祥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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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6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祥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祥辉;梁碧霞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60号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包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权(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祥辉,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梁碧霞,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祥辉、梁碧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权和被告朱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碧霞、朱祥辉偿付所欠贷款,截止2021年6月17日本金150万元,利息69841.52元,合计实际金额以贷款结清当日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对被告朱祥辉名下位于新泉镇××街道××门面及住房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265%计息至还清贷款本金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朱祥辉、梁碧霞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新泉支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与朱祥辉、梁碧霞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面签面谈,办理1500000元的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约定按月结息,期限12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该房屋抵押贷款于2020年4月15日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约定按月结息,期限10个月,于2021年2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之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按季还清利息,不能到期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朱祥辉辩称,贷款属实,他一家人只有一套住房,希望不要处置住房,最好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借款。被告梁碧霞未予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祥辉与被告梁碧霞系夫妻。两被告于2014年以住房抵押向原告贷款15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循环续贷。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150万元。两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以其名下位于湘阴县(湘房权证新泉镇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17)湘阴县不动产证明0001338号。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祥辉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8.2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朱祥辉重新发放了150万元贷款。2020年4月15日贷款到期,两被告又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申请展期10个月,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21年2月16日到期,贷款利率仍为年利率8.265%。贷款展期到期后,原告仍未按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还款单显示,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两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499988.26元、利息为69853.26元,本息共计为1569841.52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面谈记录、面谈记录照片、借款人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证明(工程土建总承包合同)、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银行系统数据,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朱祥辉、梁碧霞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农商银行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与原告农商银行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265%,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还款表显示,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88.26元,利息69853.26元,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2021年6月17日之后,两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依法对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两被告朱祥辉、梁碧霞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88.26元,并支付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的应付利息69853.26元,本息共计偿还1569841.52元;二、由两被告朱祥辉、梁碧霞以借款本金1499988.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65%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朱祥辉、梁碧霞办理抵押登记的湘(2017)湘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38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4.29元(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祥辉、梁碧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袁   峰书 记 员 袁峰(兼)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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