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存存、冯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4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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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4330号案件名称
蒋存存、冯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蒋存存;冯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4330号 原告冯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喜艳,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蒋存存,男,汉族。原告冯义诉被告蒋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委的托代理人赵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存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诉称,2017年3月27日,被告蒋存存向原告冯义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以其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住宅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据一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兑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蒋存存借原告冯义人民币本金85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蒋存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蒋存存向原告冯义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义持被告蒋存存所立借据索要借款8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蒋存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被告蒋存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存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义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存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人民陪审员 孙东明 人民陪审员 冯俊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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