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城建物业服务中心、吕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9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2946号案件名称
沙湾县城建物业服务中心、吕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沙湾县城建物业服务中心;吕春梅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2946号原告:沙湾县城建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奎屯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卢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女,系城建物业服务中心副经理。 被告:吕春梅,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沙湾县城建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吕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沙湾县城建物业服务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夏刚书记员 熊璁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