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恢139号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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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21执恢139号之十三案件名称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21执恢139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庞维红。被执行人: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郑显伟。被执行人: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岳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对辽宁首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阳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41×××41账户内存款美元25336.9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福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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