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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孙留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03民初3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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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03民初3653号
  • 案件名称

    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孙留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周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孙留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03民初3653号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67697A。法定代表人: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亚、王雪梦(实习律师),均系河南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留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准阳县。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亚、王雪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留红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46339.77元、逾期利息5066.43元、逾期罚息11222.13元、复利3308.23元,后续自2021年5月8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偿清所有债务之日止,以上暂计:65936.56;2、判令被告孙留红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车辆(车牌号:豫P×××××,车架号LSYADACF5HK210639,发动机号:001669)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新债权人)签订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CAHEN201710230058)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受让。同时原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孙留红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及附件约定:截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已享有《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CAHEN201710230058)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现由于被告孙留红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根本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有鉴于上,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债权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留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被告孙留红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孙留红以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YADACF5HK210639,发动机号:001669)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约定被告孙留红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764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年利率11.3%,并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应承担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孙留红依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300.23元,利息清偿至2019年2月8日,对下欠借款本金46339.77元及以后利息未清偿。2018年8月30日,乙方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合作业务之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总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方与乙方开展车辆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并签署了《车辆消费信贷资金信托委托管理协议》;2、甲方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每名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名借款人均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人履行其在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担保(以下简称“车辆抵押”),并已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保证(与车辆抵押合称“担保措施”);4、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有权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5、甲方拟向乙方转让,且乙方拟受让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抵担保权利,每批次转让标的以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一”)为准,附件一加盖甲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消费金融合同专用章”,加盖乙方“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有鉴于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及担保权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措施情况1、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每名借款人享有的未清偿债权本金利息(截至结算日)及债权详情另列示于附件一。2、借款合同项下每名借款人的担保措施另列示于附件一。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款1、本转让协议对应信托项目编号为AVICTC2017X1052的天百新通1号消费信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客户,债权转让价款计算公式为债权转让价款总额=∑【(每个客户贷款本金总额-每个客户已自偿的本金+每个客户贷款利息总额-每个客户已自偿的利息)】2、每笔债权转让价款及总额另列示于附件一,乙方应于附件一签订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至附件二所列的甲方所管理的各信托项目所对应的信托专户。第三条债权及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的转让自本协议生效并支付转让价款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每批次附件一所列各借款合同项下甲方对借款人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措施项下的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转让于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后,乙方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向各借款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追讨欠款和/或行使抵押权。每批次附件一签订并支付转让价款以后借款人向甲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均由乙方所有。若因债权转让未履行相关行政程序而被认定无效或不可执行,或担保权利转让因为未经变更登记而被认定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因债权和担保权利归属不一致导致无法执行的,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和/或担保权利转让无效或无法执行的,则由甲方继续享有每批次附件一所列借款合同项下各借款人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措施项下的担保物权。在此情况下,甲方应配合乙方执行车辆抵押,仅限于提供作为抵押权人的手续、资质、授权等文件每批次附件一所列各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由甲方作为抵押权人。根据乙方的需求,甲方后续提供作为抵押权人的手续、资质、授权等文件配合乙方行使抵押权。本协议项下不涉及借款合同项下资料的交接。本协议的签署不减免乙方在《车辆消费信贷资金信托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第四条通知借款人本协议签署的同时,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照借款合同所记载的联系地址,向每名借款人签发关于本协议项下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事宜的书面通知(格式和内容如附件三所示,加盖甲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消费金融合同专用章)。书面通知以平信、挂号信、EMS、快递等方式寄送至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借款人联系地址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转让通知义务。如因通知方式无效等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对该借款人不发生效力,则甲方同意为乙方追索该笔债务提供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作为债权人的手续、资质、授权等文件对该借款人提起诉讼,以及在收到借款人偿还该笔债务时,将甲方收到的款项转付给乙方等。第五条借款人征信记录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的签订不免除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义务,也不视为借款人已偿还其对甲方的贷款,乙方委托甲方保留借款人在征信记录中存在贷款违约的记录,直至乙方通知甲方该借款人的贷款已清偿或违约情况巳消除。第六条适用法律及管辖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及纠纷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生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5月15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就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过EMS向被告孙留红邮寄送达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函。后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并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按照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其购买的车辆用于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车辆对中航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留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339.77元,并按约定支付2019年2月8日以后至款付清时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孙留红名下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YADACF5HK210639,发动机号:001669)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1元,由被告孙留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奇伟附: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及开户行(打款时注明当事人及案号)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账号:4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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