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红、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2民初30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3013号案件名称
陈秀红、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秀红;王德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2民初3013号原告:陈秀红,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志,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凤城市。原告陈秀红与被告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王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日止,标准为月息一分)。二、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2017年以来多次向我借款,到2021年4月8日经我俩清算还有13万元没有偿还,以借条为证;并约定从2021年4月8日起按月利息一分钱计算(由于当时他着急,把借条日期2021年写成2020年)。到期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说没钱,有微信聊天为证,从4月8日至今本钱及约定利息一分没给,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13万元,我已经还了2万元,其中有3万元的借条是曲振军通过我向原告借的钱,借条在原告处,我的车也在原告处,我无力偿还,只能以车抵债。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秀红自2017年以来多次借款给被告王德志,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对所有借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载明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讼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和2021年6月1日分别给付利息6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利息1200元,请求利息从2021年5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2017年到2021年给原告的款项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和2021年6月1日分别给付原告利息6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200元,请求利息从2021年5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红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王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章成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力、张九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3457号 下一篇 张强、杨国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921民初1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