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红、吐鲁逊太·木哈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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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58号案件名称
刘素红、吐鲁逊太·木哈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素红;吐鲁逊太·木哈太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58号原告:刘素红,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吐鲁逊太·木哈太,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刘素红与被告吐鲁逊太·木哈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红、被告吐鲁逊太·木哈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家电款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500元家电,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所欠款家电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吐鲁逊太·木哈太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家电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49.8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逊太·木哈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素红支付家电款2,500元; 二、被告吐鲁逊太·木哈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素红支付保全费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吐鲁逊太·木哈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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