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盘某1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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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043号案件名称
陈某、盘某1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某;盘某1;盘某2;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后居民小组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043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盘某1,女,201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盘某2,女,201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暨原告陈某,系原告盘某1、盘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后居民小组。负责人:陈于建,该组组长。原告陈某、盘某1、盘某2与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后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后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后居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盘某1、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三原告与其他成员享有被告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2.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共计1109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系被告组土生土长的村民,在被告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与盘雷明(城市户口)登记结婚后,户籍也没有异动。原告盘某1、盘某2出生后,户籍首次登记在被告处,且一直未异动,跟随陈某在被告处生活。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征收被告组集体土地,被告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2019年2月,被告作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按人均36988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但以三原告为出嫁女及其子女为由,否定三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剥夺了三原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后居民小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出生于1990年2月,自出生即随父母落户在被告组,以父亲陈于云为户主在被告组承包了土地。2014年10月原告陈某与长丰集团职工盘雷明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于2016年1月6日生育长女即原告盘某1,2018年9月12日生育次女即原告盘某2。原告盘某1、盘某2的户籍自出生即随原告陈某落户在被告组。因城市建设的需要,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组的土地陆续被政府征收,被告组因此而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9年2月,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6988元,但以三原告系出嫁女及其子女为由,拒绝分配给三原告,遂酿成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21)湘11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第二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等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在未进行政策性调整前,无论家庭成员的增减,该土地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且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原告陈某出生落户在被告组,即意味着其出生后即基于家庭承包的土地,在被告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户主为代表履行了相关义务,与被告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由此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婚后,其在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必然随之变更,在原告陈某未将户籍迁出,亦未在其配偶所在地取得承包地及享有待遇的情况下,其在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存在。基于原告陈某本身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对其要求与其他成员享有被告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及国发[1998]24号《国务院转批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等相关规定,原告盘某1、盘某2的户口随母亲陈某落户在被告组的行为合法,基于原告陈某所具备的被告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告盘某1、盘某2亦随之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个人,即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陈某、盘某1、盘某2在被告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要求被告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组2019年2月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6988元,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配,对原告诉请的110964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依法支持,但如因参与分配的总人数增加而导致被告组人均实际分配金额发生变动,则应以实际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盘某1、盘某2与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后居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二、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后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盘某1、盘某2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各36988元,合计110964元(在实际分配时,如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变化,则原告陈某、盘某1、盘某2的实际分配金额以土地征收款分配总金额÷实际参与分配人数的计算结果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长丰社区陈家网格陈后居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琼代理书记员 李雯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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