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田茨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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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013号案件名称
津田茨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津田茨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辛洪梅;初艳侠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津田茨郎,又名崔陆,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无国籍人,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洪梅,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君,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辛洪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艳侠,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法元,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津田茨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城建公司)、辛洪梅、初艳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田茨郎上诉请求:1.撤销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6640号民事判决书;2.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山东大陆实业有限公司重审;3.撤销历下区人民法院(2002)历民初字第3187号案(以下简称3187号案)判决;赔偿侵犯房产造成的室内物品灭失和装修破坏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事实与理由:一、津田茨郎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诉求合法。本诉本来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在3187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津田茨郎于2020年3月13日9时,在辛洪梅诉历下城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开庭时,听程明君律师透露3187号案起即开始着手准备材料,于2020年7月22日向历下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符合半年内起诉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津田茨郎以山东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历下城建公司签定了三套标的房产的购房合同,当即全款现金支付购房款,接收了三套房产的钥匙、办理房证手续,图纸等,并办理入住手续,自此津田茨郎成为标的房产永久居住使用的合法主人。3187号案已执行中止,说明涉案房产并未执行交付给城建公司,室内财产应完好。被上诉人破门入侵,造成损失惨重,津田茨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法律依据。调取的《购房合同》能推翻3187号案件的判决,津田茨郎已申请再审,该判决应被撤销。三、一审判项错误,并非津田茨郎意愿。一审判决认为津田茨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却在判项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达40万元,这不是津田茨郎的请求意愿,应予纠正。四、津田茨郎请求证据保全未被批准。津田茨郎在历下城建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发现有山东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三套房产的登记,为保证诉讼安全顺利,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但未被准许。五、其他。3187号案审理时,津田茨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应对该案重审,撤销其判决,还社会和谐安定。历下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一、津田茨郎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于事实、于法无据。已生效的3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山东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与城建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因大陆公司违约,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历下城建公司收回涉案房屋。据此,涉案房屋与津田茨郎无任何关联、历下城建公司与津田茨郎被无任何法律关系,津田茨郎主张的永久居住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二、津田茨郎主张的所谓财产和精神损失,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彼时的承租人为大陆公司,而非津田茨郎。津田茨郎无证据证明其曾投入涉案房屋家具、装修,更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以及所谓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准确无误。三、在已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或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须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新的认定。津田茨郎如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可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没有必要反复纠结、不断重复其自认为的所谓生效判决错误之处。而且,津田茨郎根本不是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无义务将生效判决所涉相关法律文书向其送达。因此,津田茨郎人提出的有关生效判决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亦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辛红梅、初艳侠答辩同历下城建公司意见。津田茨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洪梅返还济南市历下区花洪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702室;2.判令初艳侠返还济南市历下区花洪小区4号楼2单元701室;3.判令历下城建公司、辛洪梅、初艳侠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花洪小区4号楼(现为历下区历园新村6号楼)1单元701号、702号和4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系由历下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公房。1995年9月7日、1995年9月18日,历下城建公司(甲方)分别与大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出售给乙方,单价50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必须将总价额一次付清给甲方;款项付清后,乙方凭此协议书到甲方房管科办理迁入手续;乙方必须服从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室内全部设施不准损坏或改变用途,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准将该房随便买卖或转让他人……。同日,乙方交款后,历下城建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交款事由为“购住房使用权”。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历下城建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使用。2002年7月,历下城建公司以大陆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大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0380.66元;解除与大陆公司之间的公房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一审法院受理后,因大陆公司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历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1995年9月份,历下城建公司与大陆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陆公司已向历下城建公司交纳当年的租金并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但自1996年起,大陆公司未再交纳租金,现尚欠租金10380.66元,且大陆公司自1996年起一直将租用的三套房屋闲置,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历下城建公司与大陆公司之间的公房租赁合同;二、历下城建公司收回承租给大陆公司的位于花洪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702室,2单元701室;三、大陆公司支付历下城建公司租金10380.66元。以上二、三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其余内容略)。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2002)历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历下城建公司于2003年5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大陆公司下落不明,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3)历民执字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6月辛洪梅花费5万元向历下城建公司购买了历园新村6号楼1单元701室、702室房屋的使用权,后双方签订《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历下城建公司将上述两套房屋租赁给辛洪梅,租期5年(自2004年6月1日起),月租金分别为77.36元、57.63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辛洪梅一直在此居住并支付租金。2020年1月15日辛洪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3年辛洪梅与历下城建公司的房屋居住权买卖行为有效;2.判令历下城建公司履行维护双方的租赁关系;3.要求历下城建公司对已经收取所有费用开具发票。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为有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辛洪梅要求确认其与历下城建公司房屋居住权买卖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辛洪梅仍居住在租赁房屋内,双方属于临时租用关系,辛洪梅以其对涉案房屋有永久使用权为由,要求历下城建公司履行维护双方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辛洪梅要求历下城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理由正当,故判决历下城建公司应在收到辛洪梅的收据原件10日内向辛洪梅开具等额发票。辛洪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01民终87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辛洪梅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月5日初艳侠花费4万元向历下城建公司购买了历园新村6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并交纳租金。对此,初艳侠提供了历下城建公司出具的2004年1月至2010年期间的部分房租收据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初艳侠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交纳租金。大陆公司的股东为香港大伟装饰工程公司,津田茨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已于1997年9月26日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11月24日津田茨郎因涉嫌走私被收容审查,1996年11月13日被逮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6日作出(1998)济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津田茨郎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邹城监狱出具鲁邹狱释证字[2018]557号释放证明书,载明崔陆执行期满予以释放。现津田茨郎认为辛洪梅、初艳侠非法侵占其住宅,要求辛洪梅、初艳侠分别返还居住的涉案房屋,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津田茨郎自述经济损失15万元,并明确了相应装修费用、物品种类及价值;主张涉案三套房屋并非大陆公司购买,而为个人财产,提供了标注为“2020年11月24日”并加盖“大陆公司清算组”印章,及标注为“2020年12月20日”并加盖“大伟装饰工程公司”印章的《清算报告》,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历下城建公司、辛洪梅、初艳侠均称未见过津田茨郎所称的上述物品,认为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有上述物品被上诉人接手或者入住涉案房屋时还在屋内,并造成了相关物品的灭失;大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承继,与法定代表人无关,故对津田茨郎上述的主张不予认可。历下城建公司称自2020年9月起已将包括涉案房屋移交济南市历下区住建局下属的历下区公用公房管理所管理,并向相关房屋承租人公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陆公司与历下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大陆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根据生效的(2002)历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大陆公司与历下城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陆公司应依约使用涉案房屋并向历下城建公司交纳租金。现津田茨郎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虽然现在津田茨郎对(2002)历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了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依法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无须就相关事实作出新的认定。涉案房屋原使用权人为大陆公司,津田茨郎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起诉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辛洪梅、初艳侠侵权,系请求主体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大陆公司进行了公司清算,但该公司并未注销,清算报告也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同时,大陆公司与历下城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经判决解除后,初艳又分别向历下城建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使用权,并分别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已到期但承租人继续使用该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辛洪梅和初艳侠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无不当。津田茨郎主张历下城建公司、辛洪梅、初艳侠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津田茨郎要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津田茨郎提交了崔山头村委会证明1份、记载甲方为吴树生的租房合同、房租欠据5份、署名为王玉玲的证明2份、题为“敬告初艳侠女士”电子文件2份、交费情况、移送赃款赃物清单、(1998)济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活期查询明细3份,并提出证据保全、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现场勘验、追加当事人申请。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3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大陆公司从历下城建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使用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大陆公司未按时交纳房租,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城建公司收回将涉案房屋、大陆公司交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津田次郎主张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归其所有,与上述生效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津田茨郎如认为3187号案件判决错误,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在本案中撤销上述判决,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津田茨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英审判员 赵 雯审判员 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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