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承与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执复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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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执复270号案件名称
杨承与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杨承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2执复270号复议申请人(被追加人):杨承,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影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翰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复议申请人杨承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20)京010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杨承为(2014)东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该院(2014)东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供电费、物业费、通讯费共计二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相关款项。因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京0101执101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京0101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4)东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企业信息和工商档案信息内容,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同日的清算报告内容为:“(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8年12月27日在北京青年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上述文件股东签字为刘骅、杨承。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1执1013号执行案卷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工商档案信息资料在案为证。执行法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被执行人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的内容,应视为包含股东作为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表示。另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系在上述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应视为债务人明确知晓该笔债务,且对该债务未进行任何清算。此外被申请追加人杨承对于股东身份被冒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杨承为(2014)东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承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驳回紫德宝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对杨承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2020)京010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杨承在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的一系列行为中均未签署过任何文件,未作出过任何承诺,执行法院拒绝笔迹鉴定又提出让证明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签字并非杨承本人所签这一要求,不符合逻辑,且剥夺了杨承的正当权利。因此,杨承无需对自己未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算,且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故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杨承为(2014)东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若杨承认为北京里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相关文件系虚假的,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执行法院(2020)京010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裁定,但执行法院却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承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执异28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审 判 员 连 强审 判 员 姜高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志书 记 员 龙泽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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