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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汉、刘志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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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497号
  • 案件名称

    刘春汉、刘志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春汉;刘志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伟,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刘春汉因与被上诉人刘志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汉上诉请求:1.依法减免借款本金100000元,改判刘春汉向刘志锐支付借款本金318050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志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志锐在起诉时隐匿刘春汉的还款记录及证据,自认刘春汉仅现金偿还过100000元。因刘春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刘志锐被迫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刘春汉从中又找出了329950元的转账还款记录。扣除以上两笔还款及江锋的债权120000元,刘春汉仅欠刘志锐的借款本金318050元。刘志锐在调解中也确认了剩余借款本金为318050元。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应当纠正,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刘志锐辩称,不同意刘春汉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志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春汉偿还欠款7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7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偿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春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锐与刘春汉之间存在资金往来。2014年3月24日,刘志锐向刘春汉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27日,刘志锐向刘春汉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刘志锐向刘春汉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刘志锐向刘春汉转账400000元。2014年4月5日,刘志锐向刘春汉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刘志锐与刘春汉签订《刘志锐转入刘春汉工行卡》,内容如下:2014年3月21号付(现金)50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转账300000元,2014年4月5日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9日转账100000元(借款),借款(现金)18000元,借款(现金)50000元,合计金额1023000元。以上款项刘春汉与刘志锐全部付清。2016年9月20日,刘志锐与刘春汉签订《确认函》,约定:刘春汉与刘志锐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现经双方结算,一致确认:刘春汉尚欠刘志锐868000元(包括刘春汉欠江锋120000元整,江锋将债权转让给刘志锐,刘春汉同意)。刘春汉承诺,将尽最大努力,优先偿还所欠刘志锐该笔款项。上述确认函出具后,刘春汉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4月8日向刘志锐偿还20000元及996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刘志锐偿还999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9月30日向刘志锐偿还4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向刘志锐偿还200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向刘志锐偿还50000元;共计已经偿还欠款329950元。刘志锐表示《刘志锐转入刘春汉工行卡》中记载的2014年4月9日的100000元系刘春汉向江锋借款100000元,刘志锐帮刘春汉偿还该借款,故刘春汉需要将该款项向刘志锐偿还,该款项与《确认函》中记载的刘春汉欠江锋120000元的款项是一致的。刘春汉提交江锋签名的一份书面证言,书面证言中江锋表示其曾于2016年将刘春汉欠其120000元委托给刘志锐代收,现其决定不再委托刘志锐代收刘春汉的债权,该笔款项由本人与刘春汉自行解决。刘志锐对该书面证言无异议,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该120000元。本案中,刘志锐表示2014年3月29日其向刘春汉转账400000元,该款项系其委托刘春汉为其办理石马楼房加建、报建手续的费用,后因没有办理成功,因此要求刘春汉返还,其他款项均为借款;其实际在2014年3月29日向刘春汉转账400000元,签署确认函时是以1123000元为总数,扣减刘春汉已经转回的费用,双方确认尚欠868000元,其中包含了江锋的债权120000元;涉案确认函中双方没有约定欠款还款期限,涉案确认函出具后,刘春汉陆续有还款,故其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本案。其在起诉状中表示的还款100000元已经包含在刘春汉转账的329950元中,不确认刘春汉有通过现金方式偿还38050元。刘春汉则抗辩称无法确认涉案确认函的金额是以何种方式计算所得,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20日前的还款情况;双方在签订确认函时口头约定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即使款项里有部分是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志锐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刘志锐转入刘春汉工行卡》《确认函》、转账记录、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志锐、刘春汉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论证如下:一、刘志锐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本案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刘志锐、刘春汉均确认涉案《刘志锐转入刘春汉工行卡》中包含其他性质的款项,并非均为借款,但是两人在2016年9月20日对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签署《确认函》,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刘志锐以《确认函》为依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诉讼时效问题。刘志锐与刘春汉于2016年9月20日签署《确认函》,该确认函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春汉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年底付清,但未举证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且刘春汉在出具《确认函》后陆续还款,故刘志锐可随时要求刘春汉履行涉案《确认函》所载的债务。刘春汉抗辩称刘志锐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刘春汉应向刘志锐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刘志锐与刘春汉签订《确认函》,确认经结算刘春汉尚欠刘志锐欠款868000元,扣减江锋的债权120000元后,刘春汉应向刘志锐偿还欠款748000元。《确认函》出具后,刘春汉通过支付宝支付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锐偿还329950元。刘春汉表示其另通过现金方式向刘志锐支付38050元,刘志锐予以否认,刘春汉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刘春汉应向刘志锐偿还欠款418050元。刘志锐要求刘春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问题,应以418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过年利率3.85%的,以年利率3.85%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春汉归还刘志锐借款本金418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8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过年利率3.85%的,以年利率3.85%为限)】;二、驳回刘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财产保全费4360元,由刘春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由刘志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刘春汉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刘春汉主张刘志锐在调解时曾确认过剩余借款本金为318050元;除了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还款329950元之外,刘春汉曾以现金方式向刘志锐还款100000元,故合计已还款429950元,但不记得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地点。刘志锐否认收到刘春汉的100000元现金还款。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刘春汉主张除了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还款329950元之外,还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0元,刘志锐则否认收到100000元现金还款。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春汉是否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0元给刘志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春汉主张其曾以现金方式向刘志锐还款10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刘春汉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现金还款100000元给刘志锐的直接证据;其次,刘春汉也未能提供例如银行取款凭证的间接证据,印证为还款而取现准备资金的事实;最后,刘春汉未能陈述具体还款方式、还款地点,不符合常理。因此,刘春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刘春汉主张刘志锐在一审调解过程中曾确认了剩余借款本金318050元的事实,一方面,刘春汉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退一步来说,即便刘志锐在调解中同意剩余借款本金为318050元,在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刘春汉以刘志锐在调解中认可的事实作为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春汉主张已现金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180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春汉应向刘志锐偿还借款本金41805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春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春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璐思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琪敏黄佳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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