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璇与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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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010号案件名称
沈璇与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沈璇;覃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010号 原告:沈璇,女,199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覃涛,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沈璇与被告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涛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覃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8日利息3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算至清偿时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被告承诺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前归还,同时在其支付宝上立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覃涛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27日归还属实。后被告于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9日及2020年9月27日通过支付宝、微信各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归还原告,现应还借款为3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元,2022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元,余下10000元于2023年12月底前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于2020年5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又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转款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发送消息“本人覃涛今累计向沈璇借款总计45000元,承诺一年之内还清”。2020年6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发送消息“45200”;2020年7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发送消息“45400”;2020年8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发送消息“45600”;2020年8月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5000元并发送消息“40600”;2020年8月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并发送消息“35600”;2020年9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被告确实偿还了原告15000元,均系偿还的本金,现尚欠30000元;根据支付宝记录显示是约定了利息的,每个月200元,起诉状上的3600元利息是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按照45000元×8%计算得出的,现明确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按照1年计算主张3600元,并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承诺一年内还清,但至今未足额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因被告已偿还15000元本金,尚欠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支付宝聊天记录,双方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有明确陈述,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45000元本金每月利息200元予以确认,即年利率5.33%,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8%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自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8日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共计74天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3%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486.5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486.57元。2、2020年8月9日,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2020年8月9日当天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3%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5.8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492.41元。3、2020年9月17日,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共计39天,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3%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99.4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91.86元。4、原告请求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8日按照一年时间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已经计算114天,故尚余251天,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3%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100.2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792.13元。5、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1792.13元,并以所欠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璇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1792.13元,共计31792.1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沈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覃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元,由原告沈璇负担176元,被告覃涛负担332元并直付原告沈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叶 波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龙 飞书 记 员 罗 洋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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