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兴雨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鲁0883刑初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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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883刑初612号案件名称
韩兴雨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邹城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韩兴雨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兴雨,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2020年10月2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邹城市某某局罚款四百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一部刑诉〔2021〕Z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兴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兴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3日16时20分,被告人韩兴雨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邹城市石墙镇上九山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墙镇凡山村南被邹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韩兴雨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27mg/l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韩兴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mg/100mL。被告人韩兴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兴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兴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韩兴雨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韩兴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兴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兴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兴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兴雨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兴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淑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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