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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庸、孟照京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申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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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申71号
  • 案件名称

    李中庸、孟照京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中庸;孟照京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中庸,男,汉族,1952年1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照京,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李中庸因与被申请人孟照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5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中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挂靠孟照京公司,与孟照京之间系资金垫付关系,而非出借发票关系。本院认为:孟照京签署的借条虽写明“借发票一张”,但双方对争议发票收款方均为本溪钢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发票由广厦公司交到本钢房地产公司后李中庸并未因此发票收到相应工程款并无异议,孟照京亦认可李中庸有权取得此发票涉及的8200元税款,此借条名为“借发票”,实为双方对因发票产生的8200元税金给付问题的意思表示,原判依据借条内容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发票借用关系错误。因发票收款人为广厦公司,孟照京时任广厦公司经理,其收取发票并非己用,而是用于广厦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李中庸亦未提供孟照京个人实际收取了发票对应税金的证据,孟照京签署借条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虽然借条上并未加盖广厦公司的公章,此借条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方应为李中庸与广厦公司之间,李中庸以此借条诉请判令孟照京个人还款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李中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中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仁凯审判员  谢向荣审判员  阴 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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