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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出版总社、聂中海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24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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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244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天津出版总社、聂中海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出版总社;聂中海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24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出版总社,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肖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怡,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聂中海,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出版总社与被执行人聂中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4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注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聂中海在银行有账户,本院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零。另查,被执行人聂中海名下有牌照号为“津M×××××”、“津N×××××”、“津C×××××汽车三辆,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止。因上述车辆查无下落无法实际控制,故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聂中海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凤凰城2-2-902房产一套,本院予以轮后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止,因该房屋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现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 敬审判员 郑雅琴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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