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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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719号案件名称
邢某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邢某某;孙某某;西安市阎良区益康鲜奶店;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永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719号原告:邢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益康鲜奶店。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投资人:邰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永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村胡李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西安市阎良区益康鲜奶店(以下简称鲜奶店)、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永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赵小华与被告孙某某、西安市阎良区益康鲜奶店投资人邰某某、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永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某、被告鲜奶店、被告养殖合作社共同清付原告借款33738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间约定年息15%的利息(截止2021年6月1日利息29810元),共计3671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邢某某系钢材经销商,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因益康鲜奶店不断扩大经营(开设分店)及奶牛养殖资金紧张,分别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0日共五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叁拾伍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在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对于每笔借款利息均支付了二年。2020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叁拾伍万元的归还形成了协议,约定:若被告能够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不收其用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按余额年息15%收取利息。但事实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原告追索借款中,被告却无力还款,使原告精神遭受打击。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用途用于益康鲜奶店的扩大经营及奶牛养殖,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奶牛养殖与鲜奶售卖成为一体,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用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永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截止2020年8月4日还款协议签订时借款本金为325000元,之后还的53000元为本金。被告西安市阎良区益康鲜奶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鲜奶店辩称,鲜奶店不是适格的主体,且西安市阎良区益康鲜奶店是个人独资企业,与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永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养殖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养殖合作社的经营了,借款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鲜奶店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系钢材经销商,因奶店不断扩大经营(开设分店)及奶牛养殖资金紧张,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0日先后五次,向原告邢某某借款现金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20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出借人邢某某身份证61011419700621101X借款人孙某某身份证61011419730409005X孙某某先后五次借邢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奶店扩张经营。双方协议订立以下还款条款。一、从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到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每月五日以前还款壹万元整(注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以前还贰万伍仟元)。二、从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每月还款壹万伍仟元整,直到还清叁拾伍万元为止。三、每年每月按时还款,将免除用款利息。四、如果借款人在一年中一个月没有按时还款,将收取借款人年百分之十五的利息注明余款百分之十五的利息。五、利息要先从还款中减去,在减借款本金。六、双方签字合同立即生效。出借人邢某某(捺印)身份证61011419700621101X借款人孙某某(捺印被告养殖合作社加盖了印章)身份证61011419730409005X2020年8月4日。”另查明,2020年9月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10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30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10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10000元;于2021年4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6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2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2000元;于2021年5月2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6000元;于2021年6月6日被告新新民向原告邢某某支付款项4000元。上述合计53000元,被告方主张该53000元性质均系偿还原告邢某某的借款本金,原告邢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53000元性质为清偿借款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至2020年8月4日,被告方尚欠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3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组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53000元的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方应于每月5日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方应按照约定,以先息后本的原则,向原告邢某某清偿借款本息。故至2020年9月5日,被告邢某某支付10000元后,尚欠原告邢某某本金325000元(以年利率15%,产生利息4198元);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邢某某支付3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319198元(产生利息2926元,实际支付3000元,剩余部分直接在本金中扣减);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方支付10000元款项后,尚欠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319124元(产生利息1862元,剩余8318元在本金中扣除);至2021年11月28日,被告方支付10000元后,尚欠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310986元(产生利息5831元,剩余4169元在本金中扣除);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方支付6000元,尚欠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306817元(产生利息18026元,剩余利息12026元)。后,因被告每次清偿都不足以支付当月利息,至2021年6月6日当日,被告方尚欠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306817元,利息3651元。对于被告孙某某、被告养殖合作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2020年8月4日前所打五份借条均为借款人,2020年8月4日还款协议中也为借款人,故应与被告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鲜奶店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鲜奶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且邰某某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鲜奶店和邰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混同,被告鲜奶店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鲜奶店经营人邰某某未在还款计划中签字,亦未在事后对涉案债务进行追认,故要求被告鲜奶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鲜奶店与邰某某存在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东孙永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306817元,截止到2021年6月6日利息365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以3068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计340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因原告邢某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邢某某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任宇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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