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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竞春、林俊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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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247号
  • 案件名称

    潘竞春、林俊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潘竞春;林俊杰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竞春,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1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云彪,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俊杰,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二部刑诉[20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魏星、谭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竞春及其辩护人罗云彪、被告人林俊杰及其辩护人石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潘竞春和林俊杰明知“阿灿”(身份不明)利用QQ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提成”,将“阿灿”提供的大量QQ号码转发给下线业务员,由下线业务员在抖音、快手等网络社交平台发布诱惑性、暧昧性的招友广告,吸引男性QQ网友添加为好友,再由他人对添加的男性QQ好友实施裸聊诈骗犯罪,每吸收一名QQ好友,从中赚取0.5元左右的差价。为逃避打击,被告人林俊杰、潘竞春借用黄某某(相对不起诉)的身份信息,办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个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阿灿”的报酬以及给下线业务员支付报酬。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每个月支付给黄某某2000元的报酬,共计支付给黄某某6000元的报酬。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共计获取违法所得554592.93元,其中被告人潘竞春分得200800元,被告人林俊杰分得229368元,两人持有的黄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计124424.93元(尚未分赃)。 2020年3月18日晚,朱某某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的家中,通过抖音、快手等网络社交平台发布的招友广告,在QQ上添加一名好友并与其裸聊后,对方要求其安装奉某、张某、薛某某、孙某(已判决)为“阿灿”开发的“夜播”手机软件,朱某某的通讯录信息即刻被该软件窃取。之后,对方威胁朱某某不打款就会将其裸聊视频发送至手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朱某某出于害怕,分六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账共计10887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俊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潘竞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潘竞春银行卡2张、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冻结了被告人潘竞春支付宝账户207877.61元、林俊杰支付宝账户417019.77元、黄某某支付宝账户124424.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林俊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竞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竞春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俊杰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竞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罗云彪辩称:1、被告人潘竞春不构成敲诈**罪的共犯;2、被告人潘竞春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3、建议对被告人潘竞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石伏龙辩称:1、被告人林俊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林俊杰处于从属地位,其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林俊杰认罪认罚、愿意退赃退赔;4、被告人林俊杰系初犯,没有前科,且犯罪活动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影响小;5、被告人林俊杰的非法获利应认定为229368元。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潘竞春和林俊杰明知“阿灿”(身份不明)利用QQ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提成”,将“阿灿”提供的大量QQ号码转发给下线业务员,由下线业务员在抖音、快手等网络社交平台发布诱惑性、暧昧性的招友广告,吸引男性QQ网友添加为好友,再由他人对添加的男性QQ好友实施裸聊诈骗犯罪,每吸收一名QQ好友,从中赚取0.5元左右的差价。为逃避打击,被告人林俊杰、潘竞春借用黄某某(相对不起诉)的身份信息,办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个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阿灿”的报酬以及给下线业务员支付报酬。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每个月支付给黄某某2000元的报酬,共计支付给黄某某6000元的报酬。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共计获取违法所得556552.93元,其中被告人潘竞春分得200800元,被告人林俊杰分得231328元,两人持有的黄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计124424.93元(尚未分赃)。 2020年3月18日晚,朱某某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的家中,通过抖音、快手等网络社交平台发布的招友广告,在QQ上添加一名好友并与其裸聊后,对方要求其安装奉某、张某、薛某某、孙某(已判决)为“阿灿”开发的“夜播”手机软件,朱某某的通讯录信息即刻被该软件窃取。之后,对方威胁朱某某不打款就会将其裸聊视频发送至手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朱某某出于害怕,分六次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账共计10887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俊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潘竞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潘竞春银行卡2张、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冻结了被告人潘竞春支付宝账户207877.61元、林俊杰支付宝账户417019.77元、黄某某支付宝账户124424.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俊杰支付宝账户2020年4月22日转入的193561.67元,该资金系从其余利宝账户转入。其余利宝中资金,2020年2月26日便存在140911.73元,2020年4月20日从其招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入50000元。另在2020年3月9日其支付宝账户转入余利宝1960元。 还查明,被告人林俊杰的家属主动向****退缴被告人林俊杰的违法所得10万元,在****的要求下由被告人林俊杰的姐姐林某某账户转入被告人林俊杰支付宝账户。被告人潘竞春的朋友詹某某主动向****退缴被告人潘竞春的违法所得10万元,在****的要求下由被告人潘竞春的朋友詹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人潘竞春支付宝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林俊杰支付宝账户2020年4月22日从其余利宝转入的193561.67元中有1960元系2020年3月9日由其支付宝账户转入余利宝,该1960元系在其使用支付宝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的收入,不应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中剔除,故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共计获取违法所得应为556552.93元,其中被告人林俊杰分得231328元。综上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共计获取违法所得554592.93元,被告人林俊杰分得229368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林俊杰的辩护人石伏龙关于被告人林俊杰违法所得应认定为229368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俊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潘竞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1、本案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潘竞春构成敲诈**罪,故被告人潘竞春的辩护人罗云彪关于被告人潘竞春不构成敲诈**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在短短两个多月期间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非法获利金额高达五十余万元,社会影响较大,不宜判处缓刑。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潘竞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竞春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俊杰的辩护人石伏龙辩称本案社会影响小,被告人林俊杰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1、被告人林俊杰伙同潘竞春在短短两个多月期间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非法获利金额高达五十余万元,社会影响较大;2、被告人林俊杰与被告人潘竞春均积极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违法所得由两人平分,被告人林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1、被告人林俊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林俊杰认罪认罚、愿意退赃退赔;3、被告人林俊杰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竞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一个月八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林俊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二十三天;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的违法所得556552.9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的被告人潘竞春、林俊杰以及黄某某支付宝账户的除违法所得以外的其余资金,由****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魏 星 人民陪审员  谭美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潘晶莹 书 记 员  裴千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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