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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宗兵、严冬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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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251号
  • 案件名称

    贾宗兵、严冬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贾宗兵;严冬梅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宗兵,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冬梅,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宗兵因与上诉人严冬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宗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严冬梅向贾宗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333元。事实和理由:1.贾宗兵与严冬梅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严冬梅明确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将欠付贾宗兵的工程款250,000元支付完毕,逾期按照欠款的月息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贾宗兵与严冬梅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贾宗兵请求按照约定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严冬梅未能按期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并非贾宗兵故意扩大损失,严冬梅答辩时也未提出逾期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调整,人民法院自行将逾期违约金进行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逾期利息漏算92,333元,应当依法改判。        严冬梅辩称,贾宗兵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虚假陈述及虚假诉讼,应当查明事实驳回起诉。1.关于装修施工日期,贾宗兵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在2016年7月、8月进行了施工,而本案装修项目中标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说明贾宗兵在本案装修项目尚未中标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干活,与事实不符。2.本案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严冬梅已向贾宗兵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贾宗兵在一审中没有陈述,严冬梅认为是给贾宗兵的好处费,给好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中没有提及。支付装修款是甲方单位向装修施工人员支付,贾宗兵是甲方的线路负责人,严冬梅不可能从贾宗兵手中得到施工项目,又分包给贾宗兵。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贾宗兵的上诉请求。        严冬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严冬梅欠贾宗兵装修款存在明显错误。一审中贾宗兵仅凭一张欠条,就向严冬梅主张拖欠装修款,贾宗兵应当向法庭提交除欠条之外的干了哪些装修工程的证据。2.在一审判决中,严冬梅认可在2016年11月29日向贾宗兵支付保证金50,000元,接待房费1,000元,其真实情况是严冬梅所承包的案涉装修工程,是从贾宗兵处拿到的项目,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争议事实进行查明。3.本案中笔迹鉴定申请应当由严冬梅提出,并指定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来鉴定,但严冬梅提出到更具有权威的新疆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时,被一审法院驳回,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        贾宗兵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严冬梅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并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了贾宗兵施工,贾宗兵施工完毕后,严冬梅与贾宗兵进行结算,严冬梅出具欠付贾宗兵250,000元装修款的协议。2.严冬梅陈述其向贾宗兵支付的50,000元好处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严冬梅并不认可,而是贾宗兵的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在严冬梅出具的自己手写的单据中发现了该笔费用的支付,严冬梅才承认确实向贾宗兵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3.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涉案笔迹鉴定系严冬梅申请,申请后经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齐全,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贾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严冬梅立即支付贾宗兵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严冬梅支付贾宗兵逾期付款违约金167,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1004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阿克苏支行办公楼及营业部装修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严冬梅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严冬梅于2018年2月5日向贾宗兵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该工程中拖欠贾宗兵装修款共计25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因严冬梅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欠款,贾宗兵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贾宗兵要求严冬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严冬梅对该款是否负有给付义务。本案中,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阿克苏支行办公楼及营业部装修工程项目劳务部分,交由严冬梅实际施工的事实,有严冬梅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等及贾宗兵、严冬梅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贾宗兵向严冬梅主张支付该工程中装修欠款250,000元,并提交严冬梅签名确认的付款协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严冬梅虽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中落款处“严冬梅”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经双方选择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该协议中落款处签名“严冬梅”确系严冬梅本人书写笔迹。严冬梅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否认签名事实,但该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严冬梅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应由严冬梅自行负担。结合本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在严冬梅提交的施工支出流水账中,经贾宗兵当庭询问,严冬梅认可记载有2016年11月29日支付贾总保证金50,000元、以及2016年12月4日接待贾总房费1,000元的记录中贾总即指本案贾宗兵。在法院询问严冬梅有关50,000元保证金具体支付情况时,严冬梅陈述该款系与装修工程有关,但具体是其爱人王齐斌去谈的,严冬梅本人不清楚。严冬梅的上述陈述在其提交的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乙方签字落款处也可对应,该责任书落款处项目负责人即为严冬梅爱人王齐斌。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能够证实贾宗兵在严冬梅案涉装修项目施工中确有参与,且严冬梅出具的付款协议中也明确了欠款系指天津滨海银行阿克苏支行的装修款,故严冬梅对该笔250,000元装修款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贾宗兵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7,333元,一审法院认为,贾宗兵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严冬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贾宗兵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应当向严冬梅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双方存在约定,但贾宗兵任其损失扩大,并持续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法院以贾宗兵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认严冬梅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75,000元(250,000元×30%)。综上所述,对贾宗兵要求严冬梅支付装修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结论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严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宗兵装修款250,000元;二、严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宗兵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0元;三、驳回贾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严冬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委托书》。证明:案涉装修项目由赵贵祥委托给贾宗兵,贾宗兵是甲方代表,严冬梅的装修工程是贾宗兵介绍的,不可能严冬梅分包给贾宗兵,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装修项目全部由严冬梅施工。贾宗兵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严冬梅在一审向法庭出示的《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劳务合同》等证据均证明严冬梅是从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并非从贾宗兵处分包。一审中贾宗兵提交的协议书及竣工验收结论书中,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贾天云,施工单位为王齐斌。贾宗兵并非项目经理,而是严冬梅的部分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委托书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6月9日,根据严冬梅自己的陈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可能有委托书及贾宗兵向其分包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证明。证明:严冬梅给贾宗兵支付保证金(好处费)50,000元,并不是工程款,是严冬梅从贾宗兵手中取得案涉项目,不可能再次将项目分包给贾宗兵。贾宗兵质证对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严冬梅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贾宗兵确实收到严冬梅支付的50,000元,但该50,000元系严冬梅向贾宗兵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前期严冬梅及其丈夫向贾宗兵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剩余250,000元,严冬梅向贾宗兵出具了付款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        1.阿克苏市亨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发票、合同、转账凭证。证明:严冬梅购买螺纹钢筋、槽钢等材料用于钢筋网隔断、焊接,花费199,000元。        2.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克苏旭变线缆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发票、收款收据、业务回单。证明:电线、电缆由严冬梅购买,花费36,503元用于案涉装修项目,改电由严冬梅施工。        3.阿克苏市金牌亚洲瓷砖店证人证言、收据、发票、合同及阿克苏市欧神诺瓷砖销售店合同、电子回单、发票、收据。证明:购买瓷砖支付49,900元。        4.阿克苏市安华商贸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证明:严冬梅购买50,190元中纤板用于案涉项目室内装修。        5.阿克苏市新伟建材销售中心证明及微信转账凭证。证明:严冬梅购买水暖材料支付36,000元。        6.季建平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证明:严冬梅购买吊顶装修隔断材料支付23,500元。        贾宗兵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该组证据中发票开具时间与本案的项目施工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        1.通话录音。证明:改水改电由严冬梅雇人完成,并支付15,000元。        2.徐守向的证明、支付宝凭证、银行流水。证明:严冬梅将案涉装修项目内墙钢筋网焊接、内墙瓷砖干挂工程劳务分包给徐守向,支付124,000元劳务费。        3.许超的证明及欠条、马文涛的证明及收条。证明:办公室铺地砖、墙砖、厕所由严冬梅雇人施工,付款16,000元。地暖铺设及砂浆层人工由严冬梅付款13,000元。        4.库迎春证人证言、欠条、微信支付转账凭证,钟开宏的证人证言。证明:石膏板吊顶、隔断柜子等由严冬梅雇佣库迎春进行施工,隔断拆除、地暖拆除、垃圾清运都由严冬梅施工。        贾宗兵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二审庭审时严冬梅已认可付款协议中严冬梅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且放弃对一审时鉴定存在异议的陈述,本案中严冬梅与贾宗兵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已确认严冬梅拖欠贾宗兵250,000元装修款,案涉工程并非贾宗兵独自实施完毕,贾宗兵只是干了案涉工程的少部分工作量。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        1.证人邓虎证言。证明:案涉装修项目,由严冬梅购买改水材料和改水施工。严冬梅认可证人证言。贾宗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证人钟开宏证言。证明:案涉装修项目的办公室拆除和垃圾清运,由严冬梅雇佣钟开宏施工。严冬梅认可证人证言。贾宗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证人库迎春证言。证明:案涉装修项目的办公室隔断、柜子、现金柜台、背景墙造型、吊顶等项目施工,由严冬梅雇佣库迎春完成。严冬梅对证人证言认可。贾宗兵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严冬梅上诉意见陈述的工期与证人所述的工期不一致,且证人与严冬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案涉装修项目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1,760,000元,该项目的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贾宗兵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案涉工程是先施工后中标,严冬梅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行银行签订合同的日期早于中标通知书的时间,验收单上的时间是为了与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开工时间吻合。严冬梅给贾宗兵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银行流水是在2016年6月,是因为收到款项才进行施工。对严冬梅证明开工时间不认可。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材料均无贾宗兵签字,贾宗兵并不是甲方负责人。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严冬梅是否应向贾宗兵支付250,000元;2.贾宗兵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严冬梅是否应向贾宗兵支付250,000元。首先,严冬梅于2018年2月5日向贾宗兵出具的《付款协议》,明确写明“截止201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严冬梅共计拖欠贾宗兵天津滨海银行阿克苏支行装修款250,000元。”在一审中,严冬梅否认《付款协议》中“严冬梅”系其本人签名,经鉴定后严冬梅又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二审中,严冬梅又认为该250,000元系借款,而非装修款,并认为不可能从贾宗兵处拿到项目后又分包给贾宗兵。为此,严冬梅虽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无法证实贾宗兵在案涉装修项目中未参与。故对严冬梅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贾宗兵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贾宗兵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认严冬梅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宗兵、严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贾宗兵预交),由贾宗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严冬梅预交),由严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俊齐审判员    徐建如审判员    张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阿曼古丽·牙生书记员    刘素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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