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朱配贤、董化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15号
  • 案件名称

    朱配贤、董化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朱配贤;董化雷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配贤,女,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化雷,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朱配贤因与被上诉人董化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配贤的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7,29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29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1年3月6日晚在鞍山市铁东区立交桥下被被上诉人所养的狗咬伤,致使上诉人在家休养就医治疗30天。该事实被上诉人承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足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举证就诊病历,该病例明显有上诉人的已就诊记录,该病历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医诊断30天的事实,并且由于上诉人治疗伤情没有到单位工作,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伤情在家休养致使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现向二审法院提起诉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与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董化雷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朱配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化雷赔偿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疤痕美容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判令董化雷对朱配贤今后所有可能因此伤害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朱配贤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化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6日,朱配贤被董化雷的狗咬伤,董化雷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朱配贤主张董化雷向其给付误工费、营养费、疤痕美容费、精神损失费等,但朱配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该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朱配贤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朱配贤对董化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配贤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由辽宁德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出勤记录(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拟证明其因伤休息了一个月,误工费为7,293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将在下文详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二、应否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由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由辽宁德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出勤记录(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由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仅表明上诉人在该期间内存在缺勤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足以达到需要误工休息的程度,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21年4月6日的病志上写的左手背狗咬伤一个月就是让其休息一个月的意思,本院认为病志上关于“左手背狗咬伤一个月”的记载,结合上诉人2021年3月6日的受伤时间,应仅为对于伤后就诊时间的描述,并非建议上诉人休息的医嘱,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等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需达到严重的程度,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方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受伤及康复情况,认为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其受伤部位及伤情亦未对其生活和职业产生难以逆转的影响,故对于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配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配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潇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