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启彪等杨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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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167号案件名称
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启彪等杨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启彪;杨启德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5民初4167号原告: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陶尉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红、冶萍梅,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启彪,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杨启德,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启彪、杨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将所有款项还清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原告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德月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岳杨书记员 王悦华书记员 罗菖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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