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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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483号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亮;郄翠玲;刘翠娥;刘海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48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924009144K。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刚,系公司职工。被告:刘明亮,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郄翠玲(系被告刘明亮之妻),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被告:刘翠娥,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刘海院,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明亮、郄翠玲、刘翠娥、刘海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刚、被告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翠玲、刘翠娥、刘海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明亮、郄翠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按月利率7.62‰计算,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06‰计算),由被告刘翠娥、刘海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借款人刘明亮、郄翠玲向原告申请借款38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7.62‰,逾期月利率为9.906‰,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刘翠娥、刘海院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明亮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借款金额和利息数字均属实,无异议。原本借款38万,已偿还还20万,现剩余18万本金及利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郄翠玲、刘翠娥、刘海院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一支、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被告刘明亮无异议,被告郄翠玲、刘翠娥、刘海院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明亮、郄翠玲、刘翠娥、刘海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明亮、郄翠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亮、郄翠玲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亮、郄翠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翠娥、刘海院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被告刘翠娥、刘海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20年7月17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翠娥、刘海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亮、郄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按月利率7.62‰计算,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06‰计算);被告刘翠娥、刘海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翠娥、刘海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亮、郄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刘明亮、郄翠玲、刘翠娥、刘海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葆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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