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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房文洋等刘娟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27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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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71执27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房文洋等刘娟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房文洋;刘娟
  • 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2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203号。        主要负责人:邓辉,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房文洋,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执行人:刘娟,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与房文洋、刘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242906.16元(其中本金239415.16元,执行费3491.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        三、我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房文洋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682号金坤·新城花苑小区2栋1层2单元101的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产证号:乌房权证米东区字第XXXX号)。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已执行标的0.00元,未执行标的239415.16元,因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抵押物现阶段不宜处置,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执27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房文洋、刘娟应当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荣飞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诚书记员    阿孜古丽·艾尼瓦尔>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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