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罗敬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803民初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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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803民初1643号案件名称
刘飞、罗敬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飞;罗敬兵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民初1643号原告:刘飞,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罗敬兵,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飞与被告罗敬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飞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赔偿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飞负担。审 判 员 胡正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时兵书 记 员 王 星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民初1643号原告:刘飞,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罗敬兵,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飞与被告罗敬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飞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赔偿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飞负担。审 判 员 胡正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时兵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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