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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喜、杨德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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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091号
  • 案件名称

    刘书喜、杨德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书喜;杨德飞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091号 原告杨德飞,男。被告刘书喜,男。原告杨德飞与被告刘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飞诉称,2019年起,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水泥材料,至2019年12月,累计拖欠货款607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虽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水泥款60775元及利息损失84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书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德飞向被告刘书喜供应水泥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60700元,被告刘书喜向原告杨德飞出具欠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杨德飞与被告刘书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书喜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杨德飞主张被告刘书喜支付水泥款607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刘书喜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逾期违约责任8400元未超过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德飞水泥款人民币60700元;二、被告刘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德飞逾期违约损失8400元。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刘书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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