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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2民初18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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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2民初18196号
  • 案件名称

    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志;朱志强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2民初18196号原告: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永盛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6098061G。法定代表人:苑忠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朝略,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志,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朱志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卡公司)与被告李勇志、朱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朝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志、朱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银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志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上述违约金总计为1029.08元);2.判令被告李勇志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朱志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告金银卡公司与被告李勇志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将立安1号禽用发酵配合饲料以49.5元/包/25kg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勇志;2、被告李勇志应于收到货物后45日内付清款项;3、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所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合理的交通费用等)。同日,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李勇志在《销售合同》下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勇志发货了400包饲料,合计货款为19800元,被告李勇志签署了对欠款确认单及对账单确认,但被告李勇志仅在2020年9月24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14800元货款未支付,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勇志也未支付,被告朱志强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勇志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有未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朱志强应对被告李勇志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志、朱志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金银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欠款确认单及对账单、《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原告金银卡公司与被告李勇志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将禽发酵料以49.5元/包(备注19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勇志;2、被告李勇志应于收到货物且停止提货后45日内付清款项;3、因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所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合理的交通费用等)。同日,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李勇志在《销售合同》下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勇志发货了400包饲料,合计货款为19800元,被告李勇志签署了欠款确认单及对账单确认,原告称被告李勇志仅在2020年9月24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14800元货款未支付,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勇志也未支付,被告朱志强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金银卡公司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银卡公司与被告李勇志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李勇志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截至目前,所欠货款金额为14800元的法律事实结合欠款确认单、对账单及原告自认被告李勇志还款5000元可以得到确认,双方约定货款自被告李勇志收到货物且停止提货后45日内结清,鉴于收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3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8日付款条件成就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金银卡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销售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用,金银卡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3000元,并主张李勇志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自愿为李勇志完全履行与金银卡公司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朱志强应当对李勇志所欠付金银卡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以及《销售合同》中已载明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元;二、被告李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银卡(广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朱志强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李勇志、朱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文瑶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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