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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立秀、吕玉波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恢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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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恢714号
  • 案件名称

    邵立秀、吕玉波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邵立秀;吕玉波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恢714号申请执行人:邵立秀,男性,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被执行人:吕玉波,女性,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邵立秀与吕玉波为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吕玉波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邵立秀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吕玉波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吕玉波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2021年9月7日申请人邵立秀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并表示对于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已知悉。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214民初2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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