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淑敏与杨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89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895号案件名称
姜淑敏与杨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柳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姜淑敏;杨华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895号原告:姜淑敏,女,汉族,农民,1968年9月1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华,男,汉族,农民,1958年11月19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姜淑敏与被告杨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7.57元,护理费2315.85元,误工费2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1元,共计人民币1892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与原告丈夫杨友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在劝阻被告时,被告将原告撕扯倒地受伤,后柳河县凉水镇派出所出警查明了案件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柳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癔症性抽搐、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颈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802元,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的损伤是因原告的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在行使正当防卫过程当中,导致原告受伤,并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方找原告是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进行协商,当时协商时在场人有原告和被告,同时有原告的丈夫以及原告的儿子和儿媳,被告方只有一人,并且被告年龄较大,并长期患有心脏病,不可能在身体和人数条件存在如此大的差距的情况下找原告打仗,所以主观上被告方并没有打仗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找到原告时,是原告一直拽着被告的衣领,被告为了摆脱原告的控制,用手推了几下,但没有推开原告的控制,所以杨华在继续摆脱原告的控制的情况下,原告倒地并且受伤,所以被告是在行使正当防卫的过程当中,造成原告损伤,并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的起因被告方没有过错,被告找到原告只是因为原告在耕种被告经营的土地,虽然当时因被告拖欠原告家借款,用土地经营权进行抵顶,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全部的借款,原告方理应将被告经营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而原告方继续耕种被告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方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方在本案的起因方面无过错,所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姜淑敏及其丈夫杨友在凉水河子镇友谊水库东大甸子种地时,因该地的承包问题原被告之间有纠纷,杨华便去找杨友理论,逐渐产生口角,此时杨华往杨友方向走来,一旁的姜淑敏见状便拽着杨华的衣领并向后推杨华,随后二人发生撕扯,杨华一耸将姜淑敏耸倒在水泥地,杨华也倒下,随后姜淑敏开始抽搐,送医后诊断为癔症性抽搐、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颈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入柳河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二级护理15天。二人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姜淑敏系农民。 再查明,被告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等提出质疑,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华先去主动找原告丈夫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后,是杨华先向杨友方向走,该行为对于后来发生的姜淑敏拽杨华衣领向后推的行为有一定的引起作用,同样,姜淑敏仅仅是看到杨华向杨友方向走,就做出拽杨华衣领向后推的行为,也是对二人后续的撕扯行为产生了促进作用,杨华由于被拽衣领,便作出了一耸的行为,将姜淑敏耸倒地后受伤,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了限度,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侵权。该起纠纷的发生不论原告还是被告均起到了促进的作用,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此次纠纷的责任比例为原被告各占50%。现由于被告方未在合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合理损失鉴定的放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57.57;2、护理费154.39×15天=2315.85元;3、误工费159.96×15天=239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营养费无依据,不予保护。以上共计18372.82元,被告杨华承担50%即18372.82×50%=9186.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淑敏各项损失共计9186.4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华负担25元,由原告姜淑敏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世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文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604执16660号 下一篇 刘某1、周某等代位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83民初5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