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姚灵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1民初5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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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民初5744号案件名称
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姚灵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姚灵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1民初5744号原告: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99957569G。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站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伊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灵波,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融公司)与被告姚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志远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电缆料生产的厂家,被告系从事电线电缆生产经营的个体户。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每次均由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4089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6589元,剩余75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引起诉讼。被告姚灵波缺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姚灵波购买原告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电缆料,欠原告沙石款7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催要,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源融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灵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省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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