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桥、吉淑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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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24号案件名称
李春桥、吉淑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春桥;吉淑丽;杨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桥,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惠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淑丽,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上诉人李春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惠博,被上诉人吉淑丽、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桥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淑丽辩称,可以指定还款计划,一次性还不清,因为我身体有病。杨强辩称,可以将个人工资给吉淑丽用于还给上诉人。李春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1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吉淑丽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书面欠据1份,被告杨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并约定于2020年至2021年1月1日还清。被告吉淑丽于2020年1月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其余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100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吉淑丽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书面欠据1份,被告杨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并约定于2020年至2021年1月1日还清。被告吉淑丽于2020年1月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此欠款被告吉淑丽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淑丽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杨强提供担保,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吉淑丽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杨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共同认可同意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淑丽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依法确定为一般担保,即被告杨强在被告吉淑丽还款不能且经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淑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春桥借款30000元;二、杨强在吉淑丽履行不能且经执行仍无法履行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吉淑丽、杨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75元由吉淑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吉淑丽为上诉人李春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书面欠据1份,杨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吉淑丽、杨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可以认定是其以此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李春桥主张被上诉人杨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条日期为2019年4月3日,还款期自2021年1月1日截止,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被上诉人吉淑丽、杨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上诉人李春桥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杨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淑丽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李春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二、吉淑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春桥借款30000元;三、杨强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吉淑丽对李春桥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吉淑丽追偿。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吉淑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吉淑丽、杨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审 判 员 赵国忠审 判 员 曹红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孟令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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