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103民申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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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民申160号案件名称
刘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某;郑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03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玥,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结,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某,女,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103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仅凭取现记录就认定被申请人为购买汽车支付大部分款项属于事实不清,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申请人为购买汽车支付了85525元,而车辆总价款为90600元,事实上是申请人为购买车辆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的数额也并未超过60000元。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对彩礼返还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不能据此认定60000元彩礼用于日常消费且超过60000元。60000元已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用于何处,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的网购及微信转账都属于日常开支,且大部分都是被申请人自用、帮别人代买以从中赚取费用,60000元根本未用于双方日常支出。为了能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立婚姻关系,申请人举全家之力才拿出了60000元,但被申请人仅与申请人在一起生活5个月左右,就不愿与申请人在一起,也不愿意与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更不将彩礼60000元、2000元见面礼、戒指返还,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郑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一直在混淆相关事实,一直在用推断性的意见为理由否定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是综合双方提出的各项证据而作出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超过60000元是事实,并没有矛盾的地方。当时购买涉案车辆的时候是办理的按揭贷款,在购买新车时的花费除了购车款还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交强险、商业险等各项费用。郑某提交证据显示的各项支出高于票面载明的车辆首付款是事实,也符合基本常理,不存在矛盾的地方。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其他款项其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到过,均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且郑某名下并没有尾号为7166的工商银行卡。二、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与自己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的内容存在严重不一致,请求法院对其虚假陈述及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相应处罚。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介绍双方认识的媒人出庭作证,证人明确向法庭表示当时证人找申请人让其同郑某办理结婚登记,是申请人一直不办理。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车辆已过户至其名下,且申请人在一审中承认了其与郑某共同生活期间郑某经历了怀孕又流产的事实,郑某在怀孕时已经属于高龄产妇,在经历这些事后,身心受到了巨大伤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与郑某订婚时刘某及其父母交付给郑某60000元,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涉案60000元为彩礼性质,并无不当。刘某与郑某双方订婚后举办了结婚仪式,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均有支出,原审综合本案证据,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惠红审判员 张建丽审判员 丁德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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