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2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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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终273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刘廷华;刘翠霞;储昭卫;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梁永立;吉林省恒瑞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4单元7层。负责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华,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霞,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储昭卫,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审被告: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与迎宾大道西南角山圆小区4幢1室。法定代表人:顾元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梁永立,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被告:吉林省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蒙中家属院5栋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艳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华、刘翠霞及原审被告储昭卫、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梁永立、吉林省恒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廷华、刘翠霞交通事故损失289208.02元(刘廷华、刘翠霞获得理赔后应返还储昭卫的垫付款5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岳西支行;开户名称: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09】;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廷华、刘翠霞交通事故损失289208.02元(刘廷华、刘翠霞获得理赔后应返还梁永立的垫付款2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岳西支行;开户名称: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17】;三、驳回刘廷华、刘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2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储昭卫负担2099元,梁永立负担2099元,刘廷华、刘翠霞负担1399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赔付73479.1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刘在艮虽在事故中死亡,但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证据不足,不应超过8000元;刘廷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刘廷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明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的刘在艮仍具有抚养刘廷华的能力,一审支持刘廷华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赔付62722.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刘在艮负主责,储昭卫和梁永立均承担次责,故本案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各承担15%的责任,一审确定上诉人按30/13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刘廷华、刘翠霞辩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已属偏低,上诉人仍要求核减为3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2000元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并现场查看刘廷华本人,能够认定刘廷华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刘在艮的抚养,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属于三方车辆事故,一审确定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是适当的。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在艮在事故中不幸身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适当。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酌情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2000元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储昭卫和梁永立在事故中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确定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30/1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确定适当。死者刘在艮家庭情况特殊,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刘在艮死亡后继承人只剩刘廷华、刘翠霞子女两人,而刘廷华属于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在刘在艮生前还由刘在艮抚养及照料生活起居,刘廷华还提供了其肢体四级残疾的残疾证以及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一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认定刘廷华为刘在艮的被扶养人,并结合刘廷华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及刘在艮的年龄按照80%的比例支持刘廷华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另,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63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武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周健书记员柳丽君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4单元7层。负责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华,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霞,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储昭卫,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审被告: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与迎宾大道西南角山圆小区4幢1室。法定代表人:顾元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梁永立,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审被告:吉林省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蒙中家属院5栋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艳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华、刘翠霞及原审被告储昭卫、安庆市民安运输有限公司、梁永立、吉林省恒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廷华、刘翠霞交通事故损失289208.02元(刘廷华、刘翠霞获得理赔后应返还储昭卫的垫付款5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岳西支行;开户名称: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09】;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廷华、刘翠霞交通事故损失289208.02元(刘廷华、刘翠霞获得理赔后应返还梁永立的垫付款2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岳西支行;开户名称: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17】;三、驳回刘廷华、刘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2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储昭卫负担2099元,梁永立负担2099元,刘廷华、刘翠霞负担1399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赔付73479.1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刘在艮虽在事故中死亡,但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证据不足,不应超过8000元;刘廷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刘廷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明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的刘在艮仍具有抚养刘廷华的能力,一审支持刘廷华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赔付62722.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刘在艮负主责,储昭卫和梁永立均承担次责,故本案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各承担15%的责任,一审确定上诉人按30/13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刘廷华、刘翠霞辩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已属偏低,上诉人仍要求核减为3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2000元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并现场查看刘廷华本人,能够认定刘廷华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刘在艮的抚养,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属于三方车辆事故,一审确定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是适当的。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在艮在事故中不幸身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适当。本次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酌情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2000元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储昭卫和梁永立在事故中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确定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30/1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确定适当。死者刘在艮家庭情况特殊,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刘在艮死亡后继承人只剩刘廷华、刘翠霞子女两人,而刘廷华属于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在刘在艮生前还由刘在艮抚养及照料生活起居,刘廷华还提供了其肢体四级残疾的残疾证以及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一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认定刘廷华为刘在艮的被扶养人,并结合刘廷华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及刘在艮的年龄按照80%的比例支持刘廷华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另,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63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武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周健书记员柳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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