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吴琼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0521民初2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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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2538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吴琼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集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吴琼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521民初2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住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东121号。法定代表人:宋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波,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明,该行主管行长。被告:吴琼,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以下简称集贤工商行)与被告吴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集贤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截止于2021年8月10日本金、利息及罚息6508.62元;2.给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吴琼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298××××3899,截止到2021年8月10日透支本金合计6508.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后,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吴琼详细信息及明确住址,导致法律文书送达不能,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不予收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董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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