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刚、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67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671号案件名称
王传刚、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传刚;何军;陈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刚,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现住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现住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何军之妻),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传刚因与被上诉人何军、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何军与陈艳共同归还王传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2.由何军与陈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正确。2015年4月21日,何军向王传刚借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2016年初,王传刚向何军索要还款时,何军要求王传刚介绍一位借款人,拟从他人借150000元后再归还王传刚,王传刚遂找到郭某某替王传刚以贷款人身份签字。2016年1月25日,郭某某、何军和王传刚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王传刚将之前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归还给何军,再另补给何军50000元现金。何军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用其工资存折、机动车登记证作为担保,同意每月支取其工资作为支付利息的方式,后何军还向王传刚支付了原借款利息18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王传刚从何军存折中共支取借款利息121100元,何军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何军向王传刚转款53500元是用于偿还2015年4月21日借款100000元显属错误,实际上该5350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是偿还之前的借款。第三,2016年1月25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何军签订协议确认借款为150000元,王传刚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利息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未确认50000元现金的交付,反而认定何军已经偿还18000元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认定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利息是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利息就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王传刚的上诉请求。何军、陈艳辩称,第一,何军与王传刚之间只存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何军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3500元和现金还款46500元,另外,王传刚在诉状中还自认何军于2016年1月25日现金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至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因偿还完毕而消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已生效的(2020)陕09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并未按照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实际出借款项,其与何军、陈艳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何军也未收到王传刚交付的50000元,按照举证规则,王传刚应提供债权债务证据印证;因此,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第三,王传刚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向何军转账共计161500元,系偿还之前向何军的借款。第四,何军按照王传刚的要求才把工资存折、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进行质押,王传刚在何军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工资存折现金192098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结束后,何军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王传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军和陈艳共同偿还王传刚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何军和陈艳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3.由何军、陈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何军以住房装修为由向王传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王传刚通过石泉县农商银行分两次50000元向何军转账合计100000元,何军向王传刚出具了借条。何军通过石泉县农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向王传刚转账8500元,同年8月3日向王传刚转账30000元,同年8月31日向王传刚转账15000元。2016年1月25日,何军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何军,乙方(贷款人):郭某某,担保人:王传刚,甲方因装修房屋需周转资金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此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本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本人用工资卡和一部小车做抵押,小车陕GXXXXX,何军、郭某某与王传刚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签订后,郭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何军交付借款。双方一致陈述何军于2016年1月25日向王传刚以现金方式还款18000元,王传刚将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退还给何军。另查明,何军于2016年1月25日将其本人工资存折和机动车辆登记证交给王传刚持有(王传刚于2021年3月3日庭审后提交至一审法院),王传刚自认其持有期间存折上显示“续取”的记录均系王传刚取款,具体取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6年6月21日1600元;2.2016年10月26日4100元;3.2016年11月24日4400元;4.2016年12月16日4400元;5.2017年2月14日5000元;6.2017年3月5日5000元;7.2017年3月21日5100元;8.2017年5月1日3700元;9.2017年5月29日5000元;10.2017年7月4日13500元;11.2017年7月28日4700元;12.2017年8月29日5600元;13.2017年9月28日7100元;14.2017年10月26日5600元;15.2017年11月26日5600元;16.2018年1月31日4300元;17.2018年3月26日14000元;18.2018年4月26日5300元;19.2018年5月27日5600元;20.2018年7月20日600元;21.2018年7月24日4800元;22.2018年8月24日100元;23.2018年8月24日6000元;以上取款合计121100元。对王传刚自认的支取何军存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借款本金金额、利息约定情况及计算;二、何军已偿还借款的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传刚主张借款15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1日借款100000元,王传刚提交了转账记录且何军对100000元予以认可,故确认1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王传刚称于2016年1月25日向何军交付50000元现金借款,何军不予认可,而法院与王传刚在2020年8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王传刚称50000元现金是郭某某支付至何军。王传刚关于50000元的支付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何军收到了50000元借款,故对王传刚关于该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传刚称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何军、陈艳认可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何军、陈艳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202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之间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何军主张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3日、8月31日向王传刚转账还款共53500元,提交了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王传刚称该三次转账不是偿还2015年4月21日的100000元,而是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双方对2016年1月25日何军向王传刚以现金方式偿还18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但对偿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当冲减借款本金。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中有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何军称其已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现金34500元偿还下余借款,王传刚不认可,何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何军与郭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王传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何军将工资存折交由王传刚持有。借款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并未按协议履行出借义务,王传刚持有何军存折期间支取存折上的款项,应当冲抵借款本息。经核算,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7月28日,何军已偿还完王传刚借款100000元的本息并超额清偿2036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5年7月31日何军转账8500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102天,应付利息为6707元,实付8500元,其中清息6707元,还本1793元,下余本金98207元。2.2015年8月3日转账30000元,应付利息194元,实付30000元,其中清息194元,还本29806元,下余本金68401元。3.2015年8月31日转账15000元,应付利息1259元,实付15000元,其中清息1259元,还本13741元,下余本金54660元。4.2016年1月25日何军还款18000元,应付利息5283元,实际清息5283元,还本12717元,下余本金41943元。5.2016年6月21日王传刚取款1600元,应付利息为4082元,实际清息16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3日。6.2016年10月26日取款4100元,每日利息27.58元/天,4100元共清偿了149天的利息即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2016年11月24日取款4400元,应付利息2675元,实际清息2675元,还本1725元,下余本金40218元。以此方式计算,仅根据王传刚认可的支取何军存折中的款项,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下余借款本金2623元,应付利息41元,实际取款4700元用于清息41元并还本2623元后,尚结余2036元。至此何军已全部清偿完借款100000元的本息。故王传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传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传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传刚提交其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1.尾号1619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1日王传刚向何军转款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王传刚向何军转款11500元。2.尾号0040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1日王传刚向何军转款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王传刚向何军转款50000元。拟共同证实以上161500元转款是王传刚向何军出借的借款,何军于2015年7月31日、8月3日、8月31日共计转账53500元是对其中61500元借款的偿还,与4月21日出借的100000元无关。被上诉人何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61500元是偿还何军之前出借的借款。经审查,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双方均陈述除案涉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王传刚拟主张的还款方式和顺序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军、陈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传刚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何军、陈艳偿还其已代偿的250000元及利息,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9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传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传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陕09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王传刚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何军、陈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传刚以借款协议诉请何军、陈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2.一审对何军已偿还款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王传刚以2016年1月25日借款协议诉请何军、陈艳偿还150000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经查,借款协议由贷款人郭某某、借款人何军、担保人王传刚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何军向郭某某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若到期何军未偿还,担保人王传刚代替归还借款及利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中,王传刚持相同的借款协议以已经向郭某某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为由起诉追偿权纠纷,该裁判文书认定借款协议未生效。其次,关于王传刚的诉讼主体身份,在追偿权纠纷中,王传刚在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后坚持基于担保人身份承担了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并向何军、陈艳行使追偿权;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王传刚就相同的债务又以实际出借人的身份起诉何军、陈艳。最后,关于借款150000元的交付,在追偿权纠纷中,王传刚主张其中100000元由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50000元由郭某某现金支付;本案中,王传刚主张100000元是对其与何军之间尚欠借款的确认,50000元由王传刚现金交付。综上,王传刚关于借款主体、债权来源、借款交付等核心诉请的主张,与其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请存在矛盾,特别是,王传刚在本案中认为借款协议已经履行的主张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否定。因此,王传刚诉请何军、陈艳按照借款协议的内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202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何军于2015年4月21日向王传刚借款100000元,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借款利息的认定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卡存折明细及当事人的自认,能够证实何军以转账、现金方式陆续偿还4笔以及王传刚支取何军的工资卡共计121100元作为还款。现王传刚上诉主张何军3笔转款共计53500元是对另外61500元借款的偿还,却未能提供相应借据,也未能对其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偿还顺序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王传刚还上诉认为应某某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而借款协议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否定,王传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结合还款时间和金额对100000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综上所述,王传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桥花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罗 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园、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949号 下一篇 辽宁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20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