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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园、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1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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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1949号
  • 案件名称

    周园、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周园;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1949号原告:周园,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洞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PE1N02G)法定代表人:周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周园与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4030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认购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楼盘39栋2504号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首期房款35965元及预缴税款39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了83947元,累计支付了140302元。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迟迟未予处理。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金运置业公司书面辩称,1、《认购书》系双方自愿签署,受法律保护,不具备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履行。2、依据《认购书》第五条,原告应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现原告未依约到他公司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未与他公司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且未按照《认购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法享受无理由退房权益。4、他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可以实现。5、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到他公司营销中心要求签订合同,他公司拒绝签订合同的证据,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他公司过错所致,而是原告主观上不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即便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仍在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可见未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也并未影响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意愿。7、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其本质为合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两年后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他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不会再行使任意解除权,且长时间使他公司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当中,对他公司不公平,也与《民法典》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原告主张解除认购书系滥用合同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解除《认购书》,应承担单方解除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楼盘39栋2504号房,房屋总价为559645元,签署《认购书》时需支付定金20000元。《认购书》还约定,原告须于2019年7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5965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0月21日前付清83947元、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83947元,4月21日前付清55965元...。原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2、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35965元同时预缴税费39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947元,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39912元(含定金)、税费390元。3、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银行交易凭证、交款核对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认购书已载明在原告依约交付了首期房款的情况下双方应于2019年7月26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然而被告并未按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认购书》的主张予以支持。《认购书》解除后,被告依据该认购书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含定金)139912元、税款390元应全额退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支出,根据本案实情和双方的行为过错,宜各自承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园与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商品房认购书》;二、由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园购房款、税款共计14030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原告周园预交),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原告周园负担776.5元,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风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冰瑶书 记 员 姚 瑶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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