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终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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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民终521号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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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斌,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异议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代表人:顾云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立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异议人):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COSCOL(HK)INVESTMENT&DEVELOPMENTCO.,LIMITED]。代表人:张清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鑫,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四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为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华浜公司)、中远航运(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香港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特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四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2021年5月21日,四通公司所有的“武某某XX”轮在上海港黄浦江进口航行中,与靠泊在张华浜码头的“某某霞(XXXIA)”轮碰撞,致后者及所靠泊的码头受损。“武某某XX”轮总吨位为2998吨,准航航区为近海,且事故航次为国内沿海运输。四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1993年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等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292083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张华浜公司和中远香港公司均提出异议称:“武某某XX”轮不适航、四通公司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某某霞”轮系中国香港籍远洋船舶,依据交通部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武某某XX”轮的责任限额应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计算,即使法院准许四通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基金金额也应为584166特别提款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武某某XX”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系四通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取得所有权(非共有)的2998总吨、1678净吨、总长98.55米、型宽15.8米、型深7.4米的钢质散货船,船籍港南京,由浙江省乐清市威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建成,主机为1台内燃机,总功率1765千瓦。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局对该轮签发了《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称“根据我国现行船舶规范、规程,于2020年11月20日,在南通港对本船进行了年度检验,查明本船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认为本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航线),作散货船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1日。该局于2018年2月5日签发的《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记载的总吨位、净吨位数据与上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一致。原审法院听证中,四通公司陈述该轮事故航次由福建漳州港装载TPA(四通公司称系一种塑料粒子)驶往上海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处出具的“某某霞”轮注册证明书记载,该轮系20949总吨、10345净吨的钢质杂货船,所有人为中远香港公司,注册港为香港,IMO编号9XXXX90,长度159.33米,宽度27.40米,型深14.20米,装1台柴油主机,总功率6810千瓦,1个螺旋桨。据船讯网查询结果,该轮2021年5月12日至16日位于长江口,16日至23日位于上海港,23日至27日位于上海崇明水域,6月5日抵达马来西亚巴生港,10日抵达孟加拉国吉大港。原审法院听证中,中远香港公司称,该轮事故发生时在张华浜码头装货已基本完成,计划不停靠国内其他港口,直接驶往孟加拉国吉大港。据吴淞海事局先后于2021年5月26日和7月12日作出的沪淞海证字(2021)第XXX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和沪海淞责字(2021)XXXX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1年5月21日1502时左右,四通公司所有的散货船“武某某XX”轮(漳州—上海)沿黄浦江进口航行至105灯浮上游张华浜码头前沿时碰撞正常靠泊在张华浜码头6号泊位的中远香港公司所有的中国香港籍杂货船“某某霞”轮,事故造成“武某某XX”轮船首受损,球鼻艏凹陷变形,“某某霞”轮右舷船体中后部水线以上局部凹陷并有一破口,水线以下船体有凹陷变形,左舷船体局部凹陷变形,张华浜码头6号泊位码头设施受船体挤压受损,未造成水域污染和人员伤亡。吴淞海事局于事发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事故原因为:“武某某XX”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时舵机突发故障导致船舶失控,且未使用安全航速。吴淞海事局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在航船舶因突发机电设备故障,导致船舶失控而碰撞码头正常靠泊船的单方责任事故,“武某某XX”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四通公司系事故的当事船舶“武某某XX”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故四通公司的主体资格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格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申请人。事故发生时,“武某某XX”轮正载货由漳州运往上海途中,系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因此,事故可能引发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张华浜公司和中远香港公司提出的“武某某XX”轮不适航、四通公司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四通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亦无损于相关海事请求人的权益。四通公司请求依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计算其基金数额,即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数额的50%。张华浜公司和中远香港公司均提出异议,要求适用交通部规定第五条,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张华浜公司和中远香港公司均认为,涉案事故中的另一当事船舶,即“某某霞”轮系国际航行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武某某XX”轮也应同样适用。对此,依据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设立基金申请的审查尚未涉及对相关案件的实体审理,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海事行政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碰撞事故中的民事侵权责任尚需案件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某某霞”轮因涉案事故所面临的索赔、须负担的责任亦非本案基金设立程序所能涉及,其海事赔偿责任不能完全排除。另外,从交通部规定第五条的文句来看,“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是根据船舶吨位计算得出的数据,不论当事船舶主观上是否主张责任限制,其始终客观存在。因此,当事船舶的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是指当事船舶的限额有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情况,亦即当事船舶之一为国际航线船舶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为避免发生船旗歧视的问题,沿海船舶的限额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张华浜公司和中远香港公司就四通公司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武某某XX”轮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四通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84166特别提款权和该款项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四通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上海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四通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关于交通部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理解错误。交通部规定第五条应理解为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实际适用了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非可能适用或可以适用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原审法院关于只要当事船舶之一为国际航线船舶,就应依照交通部规定第五条规定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交通部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海事赔偿限额的认定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交通部1997年发布的《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复函》明确,国际运输或作业船舶和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相撞,我国沿海运输船舶申请海事赔偿限额时,应适用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3.吴淞海事局就涉案碰撞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武某某XX”轮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报告,“某某霞”轮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某某霞”轮不符合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的条件。“某某霞”轮实际没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没有设立的可能和必要。故本案不符合交通部规定第五条中“有适用”的情形。据此,四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准许四通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92083特别提款权和该款项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通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数额应依何标准确定。四通公司申请依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计算确定基金数额,即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数额的50%。张华浜公司和中远香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交通部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涉案事故中的另一当事船舶“某某霞”轮系国际航行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武某某XX”轮也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基金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张华浜公司和中远香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武某某XX”轮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本院认为,四通公司作为“武某某XX”轮的船舶所有人,在海事事故发生后,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基金数额应符合有关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交通部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中“武某某XX”轮海事赔偿限额的依据。交通部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涉案事故中,“某某霞”轮系中国香港籍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因此,“武某某XX”轮的海事赔偿限额也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审法院从规定的文义出发对交通部规定第五条所作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当事船舶的“某某霞”轮能否及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均不应影响本案中“武某某XX”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及基金数额的确定。综上,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珊审 判 员 胡海龙审 判 员 李 剑法官助理 马啸涛书 记 员 马啸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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