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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刘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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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083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刘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刘扬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大黑石村。法定代表人:张逊,该中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硕,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生,该中心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刘某死亡之前自身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与死亡风险,被上诉人对刘某的治疗方案选择,导致了刘某没有得到更好的救治和医疗条件,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结果,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死亡与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哲学因果关系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是不合理的、有失公允的、会造成错误社会影响导向的。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5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5,340元、丧葬费49,406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损失总计按照各具体分项的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父亲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17年1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父亲在被告处住院期间,2019年5月7日在医院走廊摔倒。被告通知原告后把原告父亲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医院的初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斜形骨折。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将父亲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5月16日,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诊断为急性I型呼吸衰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心力衰竭、肺部感染、肺囊肿术后、抑郁症、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该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1、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2、继续化痰、改善微循环、抗凝、补气升压、营养神经等治疗;3、继续肠内营养支持。”2019年5月16日,原告父亲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经治疗,原告父亲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右肺囊肿术后、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多发性脑梗死。2019年5月30日,原告父亲回到被告处住院,2019年6月3日,原告父亲刘某在被告处去世。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刘某死亡原因为心衰。被告称该死亡证明系其中心与营城子地区医院共同得出结论,并由营城子地区医院出具。原告提供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成信家政服务部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收款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收款项目为护理费,并记载240元/天,5月16日-5月29日共14天,金额总计3,360元。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看管疏忽,致使其父亲摔伤,导致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去世,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15.62元。该案查明事实中包括:2019年5月30日,原告父亲回到被告处住院,原、被告签订了《特殊病情、诊疗告知书》、《大连市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住院患者监护人(或代理人)知情同意书》、《大连市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住院患者监护人(代理人)的声明》、《大连市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住院患者跌倒危险告知书》,其中《大连市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住院患者监护人(或代理人)知情同意书》载明“因精神科有其特殊性,家属应安排陪护,否则医院将不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院内发生的自伤、他伤、伤人等行为由行为实施者监护人负责,意外事故由患者监护人负责”。并查明,刘某的父母已去世,刘某系原告父亲,其与原告母亲于1987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父亲刘某的死亡是否与其在2019年5月7日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及比例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以“因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确,故我中心无法对贵院所委托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退鉴。该案判决认为,“刘某在医院走廊行走时摔倒,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为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76元。该案原告刘扬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院作出(2021)辽02民终2101号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对自己的摔倒自担主要责任合理,因刘扬认可医疗费总额为24,215.62元,故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刘扬医疗费2,421.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刘某摔伤与其死亡结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的问题,原告表示因另案诉讼中已申请过,但退鉴,本次诉讼中不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重复起诉;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3、原告父亲死亡与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判断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关于被告主张的重复起诉问题,原告曾就其父亲摔伤问题向被告提起过诉讼,但根据(2020)辽021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针对其父亲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法院也仅就医疗费的承担作出裁判。原告本次诉讼虽然针对同一事件,但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鉴于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被告对原告摔倒负有责任,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样应负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某受伤后需要护理,且与被告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中也约定家属安排陪护,因无医疗结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8日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家政单位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5月16日至5月29日共14天花费护理费3,360元,大连市人社局发布的医院护工24小时护理标准为200元-300元/日,该240元/日的收费未超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5月8日至5月15日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918元(41,880元/年÷365天×8天,四舍五入,精确到个位)。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实际住院22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100元/天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2,200元。3、交通费,结合刘某居所地及医院地址、伤情情况、就诊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医嘱“继续肠内营养支持”,刘某摔伤后住院至其死亡共计26天,按照现行的执行标准即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78元,根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10%,即957.8元。关于焦点三:刘某于2019年5月7日摔倒骨折,次日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包括急性呼吸衰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心力衰竭、肺部感染等等;于5月16日出院诊断包括急性Ⅰ型呼吸衰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心力衰竭、肺部感染等等;刘某于5月16日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西医诊断包括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右肺囊肿术后、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多发性脑梗死。刘某于6月3日死亡,死亡证明中记载死亡原因为心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死亡是否与摔倒骨折间具有因果关系一节,尽管在另案中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但从本案其他证据看,刘某在摔伤后第二日住院起就诊断有心力衰竭,且一直伴随其整个治疗过程,并伴有肺部感染等病症,并在其摔伤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衰,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死亡完全系其个人原有疾病导致,或发生医疗事故切断了骨折和死亡之间联系的情况下,不能否认骨折对死亡这一结果的因果联系。至于因果联系的大小问题,显然,骨折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刘某作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其自身身体因素也对损害的大小、治疗的效果产生影响,不考虑其特殊体质而要求被告承担10%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允。因刘某骨折对其死亡发生的参与度涉及到专业医学知识,应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在鉴定机构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自行对参与度作出判断。鉴于一审法院认为骨折与其死亡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仅因无鉴定结论而驳回相关诉讼请求有违公平,而关联度又无法得出专业的结论,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双方责任比例、死者年龄、自身身体状况等各方面因素,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9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刘某系因于被上诉人处摔倒致次日入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骨折,出院诊断中包括心力衰竭,而刘某亦是因为心衰而导致死亡的。刘某入住被上诉人处时虽已年迈,但其并非因自身疾病而入院治疗,如无摔倒,其不会出现骨折,亦不会出现心衰,在无证据证明刘某在被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的情况下,骨折系导致刘某死亡疾病产生的一个诱因,故一审法院认定骨折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考虑刘某自身的身体状况、年龄以及责任比例等因素,酌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万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国礼精神残疾人治疗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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