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彦平与赵金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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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641号案件名称
徐彦平与赵金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徐彦平;赵金霞;曹建英;徐艳娥;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641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彦平,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赵金霞,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民族,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曹建英,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徐艳娥,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崇文路芹政巷芹河乡政府家属院,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彦平、赵金霞、曹建英、徐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53497.20元,及本金20万元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的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580元,执行费6390元;但被执行人徐彦平、赵金霞、曹建英、徐艳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徐彦平、赵金霞、曹建英、徐艳娥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徐彦平、赵金霞、曹建英、徐艳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曹建英的银行账户存款2177.14元、16972.00元、29842.88元、徐艳娥的银行账户存款3045.04元、2145.33元、徐彦平的银行账户存款5974.02元、1960.40元、赵金霞的银行账户存款895.05元、502.36元,共计63514.22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6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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