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腾达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1)沪74民辖终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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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辖终248号案件名称
徐腾达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徐腾达;上海汉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耀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卓临实业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长胜;徐长伍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4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腾达,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吴克照,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逍遥。原审被告:上海汉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长伍。原审被告:上海卓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程磊。原审被告:上海耀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腾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徐长胜,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审被告:徐长伍,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诉人徐腾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5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腾达上诉称,其未在《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神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本合同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起诉要求徐腾达承担连带责任,亦应根据《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孙雪梅法官助理 陆俊杰书 记 员 倪冯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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