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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燕、韩福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785民初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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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785民初112号
  • 案件名称

    孙海燕、韩福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根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孙海燕;韩福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785民初112号原告:孙海燕,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根河市敖鲁古雅鄂温克民族小学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韩福江,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职业高中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孙海燕与被告韩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韩福江向孙海燕借款2万元,孙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韩福江2万元。2018年5月,孙海燕因家中有事向韩福江催款,5月9日韩福江通过微信转款给孙海燕1万元,尚欠孙海燕欠款1万元未还。2018年6月25日,韩福江因病需要手术再次向孙海燕借款,孙海燕通过微信给韩福江转账1万元,两次共计借款给韩福江2万元。孙海燕多次向韩福江催要借款未果,故孙海燕诉至法院。被告韩福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孙海燕提交的证据:1.根河市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二份,证明韩福江共计向孙海燕借款3万元,其中偿还欠款1万元,尚欠2万元欠款未还。2.微信聊天记录五页,证明韩福江向孙海燕借款2万元,没有偿还。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福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调取证据三份,2021年4月29日谈话笔录一份,被谈话人为李景森,2021年7月26日谈话笔录两份,被谈话人为周万胜、孙国辉,上述三人证明韩福江没有上班,不知道他的住址。韩福江银行基本信息一份,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支行,出具单位牙克石市综合高级中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孙海燕通过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韩福江转账2万元,2018年5月9日,微信名为韩峰的人通过微信向孙海燕转账1万元,2018年6月25日,孙海燕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韩峰的账户转账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2日孙海燕通过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韩福江转账2万元,2018年5月9日微信名为韩峰的人通过微信向孙海燕转账1万元,2018年6月25日孙海燕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韩峰的账户转账1万元,通过庭审调查,微信名寒星与韩峰均属于同一人,都是韩福江本人。结合孙海燕与韩福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韩福江没有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孙海燕要求韩福江给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福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韩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海燕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军人民陪审员  李廷武人民陪审员  李尚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俣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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