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刘代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522民初4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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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4045号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刘代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刘代启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2民初4045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虎头镇荔园南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904947731L。负责人:杨天宝,行长。被告:刘代启,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与被告刘代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30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小额信用贷款206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与证据,均无法确定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向其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明确被告信息,但逾期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刘代启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本院认为,本案无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德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媛媛书 记 员 宋 丽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2民初4045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虎头镇荔园南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904947731L。负责人:杨天宝,行长。被告:刘代启,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与被告刘代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30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小额信用贷款206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与证据,均无法确定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向其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明确被告信息,但逾期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刘代启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本院认为,本案无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德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媛媛书 记 员 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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