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道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源鑫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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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89号案件名称
铜道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源鑫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铜道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欧阳仁美;北京中源鑫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89号申请人:欧阳仁美,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君,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铜道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25C01。法定代表人:夏灵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君,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中源鑫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363号一层106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乌鲁木齐天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袁圣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琼,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欧阳仁美、铜道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道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源鑫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欧阳仁美、铜道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82号裁决(以下简称1482号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贸仲作出的1482号裁决,裁决的第(一)项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人民币33263561.64元”及第(二)项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支付迟延回购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33263561.64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不属于本案中《关于深圳铜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及《关于深圳铜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且计算方式亦有误,仲裁庭存在超出仲裁条款约定径行裁定的问题。另外《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1.《北京中源鑫融投资管理中心与欧阳仁美关于深圳铜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2条虽约定了回购条款,但第2.2条明确约定“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但投资方已经书面同意豁免的除外),则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或乙方回购投资方所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退还投资款并按照14%的年利率(单利)支付利息,并由标的公司及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故中源公司向仲裁委请求两位申请人回购其股权时,仲裁委处理的也应仅是回购条款是否已触发、如回购条款触发两位申请人应回购中源公司多少比例股权、两位申请人退还中源公司多少投资款及利息以及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等问题,但仲裁委裁决的事项却为“支付回购价款33263561.64元”及“支付迟延回购款项的利息”,这与各方协议中约定的各方约定的“退还投资款及按照14%的年利率(单利)支付利息”完全不符。因此,仲裁委的裁决已明显超出仲裁范围。2.各方在约定《补充协议》第2条的回购条款及第2.2条的回购条款触发情形时的真实目的及意图均是“尽最大努力实现标的公司的上市或被上市公司重组并购,或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中国证监会(包括由甲方认可的、一个有声望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以承销方式向公众发行股票,且甲方所持有的公司的股票能够在经过法定的锁定期后上市交易)申报并取得回执为一致目标”,且在触发回购条款情形中亦列明“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与上市公司实现并购,或者未能实现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国内A股上市材料”,因此各方约定的按14%的年利率(单利)支付利息均是指自投资款到位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非是按照14%的年利率(单利)计算利息计算至中源公司提出回购之日。然而仲裁委对此未予以查清,亦违反了各方真实的约定。3.《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时均约定“各方特此放弃其就有关事项向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是否上诉以及是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是当事人法定的权利,而非通过协议约定来放弃,故《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属无效。二、贸仲作出的1482号裁决存在漏裁问题,即对中源公司持有铜道公司的2.17%股权未做任何处理,属明显程序及实体错误。1.“补充协议”第2条及第2.2款均明确约定了回购的相关问题,即“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或乙方回购投资方所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退还投资款并按照14%的年利率(单利)支付利息,并由标的公司及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源公司要求两位申请人退还投资款并按照14%的年利率(单利)支付利息及两位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应是中源公司将其持有铜道公司的2.17%股权退还至两位申请人或一人名下,然而贸仲却直接忽视这一前提条件对股权回购的真正主体“股权”去向问题避而不谈,避而不处理,那股权都未进行处理,还何来的“股权回购款”及所谓的利息?2.本案实为股权纠纷问题,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触发,股权回购款如何计算及利息是否合理,均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中源公司仲裁立案时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裁决欧阳仁美回购申请人所持有的铜道公司的全部2.493%股权”,后又变更仲裁请求即撤回了该项仲裁请求。庭审前、庭审中及庭审后,针对这一仲裁请求的变换,仲裁委针对股权去向问题均未询问两位申请人的意见。退一万步来说,如果回购条款真的触发,两位申请人应退还中源公司投资款及支付利息,那两位申请人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需要中源公司退还其所持有的股权,故两位申请人势必会提起反仲裁请求即要求中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权退还至两位申请人或一人名下。因此,仲裁委不仅存在漏裁问题,还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三、贸仲在本案仲裁时未按仲裁收费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已高达345165元,程序违法。本案申请的涉案标的为3000多万元,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标准,100万以上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按照0.5%标准收取,本案涉案标的为1000万元,受理费应为3000万×0.5%=15万元,而且本案没有申请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更没有鉴定、勘验、翻译.....本案的案件处理费却高达“仲裁费345165元”,且仲裁庭至今未向当事人释明案件处理费的构成,违反了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仲裁裁决的事项既有超裁部分,亦有漏裁部分,更存在实体未处理清楚及程序错误,因此应当撤销1482号裁决。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中源公司称:我方认为申请人1482号裁决不存在撤销情形,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理由如下:一、中源公司仲裁申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符合案涉协议约定,不存在超出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仲裁的情形。我方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依据约定的计算回购价款的公式计算所得,是与投资款项有区别的,申请人说裁决金额与申请不一致是对条款理解错误。第二,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第4.1款约定,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贸仲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特此放弃其就有关事项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该条款系各方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而进一步明确选择仲裁程序而非法院诉讼程序。第三,1482号裁决不存在漏裁以及程序错误的情形。首先在仲裁程序中,中源公司提交了本案仲裁请求文件,明确了中源公司的仲裁请求,在2021年1月18日贸仲向中源公司发出了《DS20200364号增资协议争议案变更请求受理通知书》,明确仲裁庭已经决定受理中源公司在《请求确认文件》中明确的仲裁请求,以及要求欧阳仁美、铜道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对中源公司明确后的仲裁请求提交答辩。此后,中源公司收到了欧阳仁美、铜道公司就《请求确认文件》的书面答辩意见。贸仲根据中源公司最终确认的仲裁申请一一进行审理,并以此作出裁决不存在漏裁问题。就案涉股权的去向问题,中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便向欧阳仁美及铜道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回购股权的通知函》,要求欧阳仁美与铜道公司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项并配合完成相关回购手续的办理。不论股权归还至欧阳仁美名下还是铜道公司名下,中源公司均予以配合,不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争议,欧阳仁美和铜道公司也可以另行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中源公司配合变更,案涉裁决不会排除其实体权利的行使。第四,仲裁费收取无误,不构成撤裁情形。案涉仲裁费用,按照贸仲《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的收费,仲裁费数额并无错误。综上,申请人之所以提出撤裁是为了恶意拖延仲裁裁决执行程序,本案并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经审查,贸仲依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中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案涉仲裁,案件编号为DS20200364。欧阳仁美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铜道公司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中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欧阳仁美向中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3263561.64元。2.裁决欧阳仁美向中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回购款项的利息(以33263561.64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3.欧阳仁美赔偿中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因本争议产生的全部费用。4.裁决欧阳仁美承担本案仲裁费用。5.裁决铜道公司就仲裁请求一、二、三、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6月18日,贸仲作出裁决:(一)欧阳仁美向中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3263561.64元。(二)欧阳仁美向中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回购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33263561.64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款之日止)。……(五)铜道公司就本裁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2015年2月2日,中源公司(甲方)、铜道公司(乙方)、欧阳仁美(丙方)签订的《增资协议》第16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最大努力协商解决。若各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贸仲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贸仲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特此放弃其就有关事项向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各方在《增资协议》第16条、《补充协议》第4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补充协议》第4条中“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特此放弃其就有关事项向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的表述,结合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应当理解为系各方再次明确发生争议由贸仲进行仲裁,不再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依据该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超裁,分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两种情形。上述第(一)项内容,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均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首先,本案是否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即“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所谓仲裁事项,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具体是指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仲裁机构裁决的内容,都应当在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中,不能超出当事人仲裁约定的范围。本案中,中源公司在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欧阳仁美向中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3263561.64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铜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内容根据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作出,上述内容均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系因为《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虽然合同约定的“投资款”与当事人主张的“回购款”的名称不同,但案涉争议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范围。其次,本案中,裁决内容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亦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而贸仲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本案亦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之情形。关于漏裁的问题。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当事人就所谓“股权”返还问题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仲裁庭不予处理并非是“漏裁”,也不属于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关于仲裁费的收取问题,不属于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综上,申请人的撤裁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欧阳仁美、铜道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欧阳仁美、铜道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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