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果、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5民初25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325民初2568号案件名称
薛果、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内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薛果;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名誉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5民初2568号原告:薛果,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楠,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内乡县县衙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MN465J。法定代表人:汪玉平,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鹏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薛果与被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楠,被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2013年6月13日贷款20万元逾期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农商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以来,原告薛果因资金周转,向银行申请贷款审批3次,申请信用卡审批5次被拒,原告一直不明原因。2021年3月22日,原告到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查询才知道自己存在征信不良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处贷款20万元,账户状态为“呆账”,但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贷过款,也未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农商行辩称:薛果指纹和笔迹经过鉴定均不是其本人按捺和书写,我行不慎将其报送个人征信管理中心,致使原告个人征信出现贷款逾期记录,同意提供正确的信息上报个人征信管理中心予以更正,鉴定费及诉讼费我行愿意负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精神损失,理由是个人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没有个人申请或授权信息不可能外露,不会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农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工作所在单位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务工损失为497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维权务工损失客观存在,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务工损失为4979元,本院结合原告具体工作收入情况酌定其损失为2600元。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22日,原告薛果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其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农商行贷款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账户状态为“呆账”。2021年5月27日,原告薛果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薛果签字不是薛果本人所为,薛果为此支出鉴定费4880元。2021年7月9日,被告农商行申请对借款和担保合同中薛果签名笔迹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薛果签名笔迹上的指印不是薛果捺印形成,被告农商行为此支付鉴定费3152元。另查明,原告在南阳大汉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店长职务。本案中为维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万元包含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因为该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等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范的贷款流程由真正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认真审核,却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借款合同上薛果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为,在贷款逾期后,向征信机构报送原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信息,造成原告个人征信出现不良记录,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受了侵害,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建立诚信社会的今天,不良信用记录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名誉权势必造成支出误工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务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薛果4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该征信报告不向社会公众披露,且在被告向个人征信中心报送正确信息纠正原告的不良记录后,原告的名誉权即可以得到恢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被告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薛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2013年6月13日贷款20万元呆账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果4600元。三、驳回原告薛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4880元,共计5130元,由被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剑晓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丁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苏婉茹、苏立全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2426执保448号 下一篇 赵永忠、刘蒙召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1执2007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