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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燕、谭蕴仪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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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412号
  • 案件名称

    黄春燕、谭蕴仪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黄春燕;谭蕴仪;袁定艳;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海花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燕,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蕴仪,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定艳,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海花,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黄春燕、谭蕴仪因与被上诉人袁定艳及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朱海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燕、谭蕴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定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袁定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袁定艳无法证明广州升思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思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黄春燕、谭蕴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升思公司收取该款项合理合法。二、升思公司是正常注销,按照工商局规定的手续办理,没有任何违规,不能认定是恶意。注销时袁定艳没有起诉,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升思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该公司真的负债,其股东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黄春燕、谭蕴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依据。三、涉案款项支付前购房者支付了定金,该款项支付后才支付首期房款,前后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如果是支付给开发商的诚意金或者购房款,不可能以现金的方式又支付给升思公司,购房者主张是购房诚意金,明显不符,是虚假陈述。黄春燕、谭蕴仪提供相应的报备截图,与购房者电话相对应,证明升思公司在购房者到现场之前已接触,购房者称不认识及不知道升思公司的存在,是虚假陈述。备案价也与购买价有差别,可以明显看出黄春燕、谭蕴仪确实是提供了服务,而且这种服务不是一审认定的居间服务,而是渠道服务。四、购房者均是外地人,印证了因升思公司提供了服务,从而购买涉案房屋。升思公司已依约为袁定艳提供综合服务,袁定艳明确知悉并同意向升思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作为服务费,升思公司收取该款项合理合法。袁定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世纪达公司述称,对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没有异议;对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朱海花没有陈述意见。袁定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黄春燕、朱海花、谭蕴仪共同返还50000元及利息7841.67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6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袁定艳;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黄春燕、朱海花、谭蕴仪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春燕、谭蕴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定艳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袁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42元,由袁定艳负担168.42元,黄春燕、谭蕴仪负担1077元。二审期间,黄春燕、谭蕴仪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拟证明升思公司统筹的渠道公司报备袁定艳将到访,后袁定艳支付了定金认购涉案房屋,升思公司已提供了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带看现场、介绍楼盘、提供降价服务,最终袁定艳因升思公司的原因成交,否则升思公司不可能事先知道购房者的手机号码,并提前知道袁定艳何时到访现场,袁定艳称不知道升思公司的存在、没接受过升思公司的服务是虚假陈述。2.收据、POS机刷卡单,拟证明袁定艳认可升思公司的工作,在确认成交支付定金2万元不到1分钟内向升思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42000元。袁定艳主张涉案款项是房款或诚意金是不成立的。涉案款项通过POS机刷卡支付,POS机上刷卡纸上分别载明了升思公司、世纪达公司的商户名称,袁定艳亲笔签名确认,且升思公司、世纪达公司收款后分别出具加盖各自印章的收据,世纪达公司收取的定金收据上也载明了款项的性质。另外,袁定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首期款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提出过对4.2万元进行抵扣,即袁定艳在支付时已明确知悉收款人及款项的性质、数额、用途,其对升思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综合服务费是没有异议的。另外,升思共仅收取了袁定艳4.2万元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返款5万元有误。如果确如袁定艳所说剩余8000元为现金支付,则更加证明了袁定艳是知悉涉案款项的性质的,否则,按照常理来讲,购房者是不会先交付房款,而且即使交付也应当由开发商出具收据,而不是其他公司出具。经质证,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涉案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升思公司的,不属于购房款。袁定艳、朱海花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袁定艳、世纪达公司、朱海花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8日,升思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其中第六条载明,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春燕、谭蕴仪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黄春燕、谭蕴仪是否应向袁定艳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并同意合润置城公司与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服务协议,其后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代理合同》,委托乐有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乐有家公司有权介绍房地产代理公司加盟联动代理该项目。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再委托乐有家公司为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及乐有家公司介绍相关房地产代理公司加盟联动代理,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或者升思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升思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黄春燕、谭蕴仪提交的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升思公司,可见升思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升思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黄春燕、谭蕴仪主张升思公司为袁定艳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黄春燕、谭蕴仪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黄春燕、谭蕴仪二审提交的微信报备截图,只能证明升思公司记录了购房者的电话号码及到达龙翔花园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引荐购房者并向购房者提供了购房服务;提交的POS机刷卡单或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升思公司,但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升思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升思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黄春燕、谭蕴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升思公司在袁定艳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袁定艳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升思公司与袁定艳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黄春燕、谭蕴仪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升思公司收取的50000元应当返还给袁定艳。升思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决定解散并已注销,其清算时虽然在网上发布了清算公告,但未书面通知袁定艳,而本案债权债务存在争议,难以认定袁定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升思公司对其本案债务应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升思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第六条载明,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可见升思公司经清算后尚有剩余财产并已返还给股东黄春燕、谭蕴仪,而《清算报告》并无载明升思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具体金额,黄春燕、谭蕴仪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亦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难以认定该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升思公司的本案债务,黄春燕、谭蕴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春燕、谭蕴仪对升思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果黄春燕、谭蕴仪以后有证据能够证明升思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黄春燕、谭蕴仪向袁定艳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春燕、谭蕴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春燕、谭蕴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燕,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蕴仪,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定艳,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海花,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黄春燕、谭蕴仪因与被上诉人袁定艳及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朱海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燕、谭蕴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定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袁定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袁定艳无法证明广州升思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思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黄春燕、谭蕴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升思公司收取该款项合理合法。二、升思公司是正常注销,按照工商局规定的手续办理,没有任何违规,不能认定是恶意。注销时袁定艳没有起诉,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升思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该公司真的负债,其股东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黄春燕、谭蕴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依据。三、涉案款项支付前购房者支付了定金,该款项支付后才支付首期房款,前后有明显的时间间隔,如果是支付给开发商的诚意金或者购房款,不可能以现金的方式又支付给升思公司,购房者主张是购房诚意金,明显不符,是虚假陈述。黄春燕、谭蕴仪提供相应的报备截图,与购房者电话相对应,证明升思公司在购房者到现场之前已接触,购房者称不认识及不知道升思公司的存在,是虚假陈述。备案价也与购买价有差别,可以明显看出黄春燕、谭蕴仪确实是提供了服务,而且这种服务不是一审认定的居间服务,而是渠道服务。四、购房者均是外地人,印证了因升思公司提供了服务,从而购买涉案房屋。升思公司已依约为袁定艳提供综合服务,袁定艳明确知悉并同意向升思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作为服务费,升思公司收取该款项合理合法。袁定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世纪达公司述称,对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没有异议;对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朱海花没有陈述意见。袁定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黄春燕、朱海花、谭蕴仪共同返还50000元及利息7841.67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6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袁定艳;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黄春燕、朱海花、谭蕴仪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春燕、谭蕴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定艳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袁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42元,由袁定艳负担168.42元,黄春燕、谭蕴仪负担1077元。二审期间,黄春燕、谭蕴仪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拟证明升思公司统筹的渠道公司报备袁定艳将到访,后袁定艳支付了定金认购涉案房屋,升思公司已提供了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带看现场、介绍楼盘、提供降价服务,最终袁定艳因升思公司的原因成交,否则升思公司不可能事先知道购房者的手机号码,并提前知道袁定艳何时到访现场,袁定艳称不知道升思公司的存在、没接受过升思公司的服务是虚假陈述。2.收据、POS机刷卡单,拟证明袁定艳认可升思公司的工作,在确认成交支付定金2万元不到1分钟内向升思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42000元。袁定艳主张涉案款项是房款或诚意金是不成立的。涉案款项通过POS机刷卡支付,POS机上刷卡纸上分别载明了升思公司、世纪达公司的商户名称,袁定艳亲笔签名确认,且升思公司、世纪达公司收款后分别出具加盖各自印章的收据,世纪达公司收取的定金收据上也载明了款项的性质。另外,袁定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首期款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提出过对4.2万元进行抵扣,即袁定艳在支付时已明确知悉收款人及款项的性质、数额、用途,其对升思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综合服务费是没有异议的。另外,升思共仅收取了袁定艳4.2万元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返款5万元有误。如果确如袁定艳所说剩余8000元为现金支付,则更加证明了袁定艳是知悉涉案款项的性质的,否则,按照常理来讲,购房者是不会先交付房款,而且即使交付也应当由开发商出具收据,而不是其他公司出具。经质证,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涉案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升思公司的,不属于购房款。袁定艳、朱海花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袁定艳、世纪达公司、朱海花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8日,升思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其中第六条载明,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黄春燕、谭蕴仪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黄春燕、谭蕴仪是否应向袁定艳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并同意合润置城公司与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服务协议,其后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联动代理合同》,委托乐有家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乐有家公司有权介绍房地产代理公司加盟联动代理该项目。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再委托乐有家公司为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及乐有家公司介绍相关房地产代理公司加盟联动代理,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或者升思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升思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黄春燕、谭蕴仪提交的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升思公司,可见升思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升思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黄春燕、谭蕴仪主张升思公司为袁定艳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黄春燕、谭蕴仪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黄春燕、谭蕴仪二审提交的微信报备截图,只能证明升思公司记录了购房者的电话号码及到达龙翔花园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引荐购房者并向购房者提供了购房服务;提交的POS机刷卡单或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升思公司,但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升思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升思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黄春燕、谭蕴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升思公司在袁定艳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袁定艳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升思公司与袁定艳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黄春燕、谭蕴仪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升思公司收取的50000元应当返还给袁定艳。升思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决定解散并已注销,其清算时虽然在网上发布了清算公告,但未书面通知袁定艳,而本案债权债务存在争议,难以认定袁定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升思公司对其本案债务应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升思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第六条载明,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可见升思公司经清算后尚有剩余财产并已返还给股东黄春燕、谭蕴仪,而《清算报告》并无载明升思公司经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具体金额,黄春燕、谭蕴仪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亦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难以认定该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升思公司的本案债务,黄春燕、谭蕴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春燕、谭蕴仪对升思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果黄春燕、谭蕴仪以后有证据能够证明升思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黄春燕、谭蕴仪向袁定艳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春燕、谭蕴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春燕、谭蕴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甄锦源审判员柯小梅审判员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刘俊书记员陈顺芳赵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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